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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賴聰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94 、266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83、4821、4826、4891、4918、5336、5415、55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41 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苟法院量刑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同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第266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4821號、第4826號、第4891號、第4918號、第5336號、第5415號、第5517號),原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65號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為如上主文(即賴聰輝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判決,有卷附審理筆錄可考,應先說明。又「原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既已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所犯之竊盜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合議庭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並科以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正本可稽,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既已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顯逾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限制,如欲同時命為強制工作,依前揭說明,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確定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且不利於被告。三、依上說明,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而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有限之資源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科刑範圍僅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苟法院量刑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同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又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處分,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強制工作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強制工作須於特定設置之處所執行之;對於受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同法第2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

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尤其是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原則以3 年為期(見刑法第90條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是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殊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94 、266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83、4821、4826、4891、4918、5336、5415、5517號),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65號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原判決既已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原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13行至最末行),所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應認已逾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限制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原審判決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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