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聰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聰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科刑之範圍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苟法院量刑之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又原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既已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犯之竊盜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受刑人賴聰輝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494號、第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4821號、第4826號、第4891號、第4918號、第5336號、第5415號、第55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罪刑(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係諭知「賴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判決主文。原審法院既已認受刑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命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逾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限制,依前揭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程序顯係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另由抗告人具意見書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於審判程序完備前自不能據以執行。案經
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查,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法尚有未合。
㈢、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判決主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強制工作,於法則尚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原審更正原裁定,或請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受刑人賴聰輝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惟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逕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度為基礎量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8│ │ │算1日 │(2次) │次)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5日 │102年3月2日、102年7月31 │①102年8月25日、②102年6月│ │ │ │日 │7日、③102年6月28日、④102│ │ │ │ │年7月5日、⑤102年8月15日、│ │ │ │ │⑥102年8月15日、⑦102年9月│ │ │ │ │26日、⑧102年5月29日、⑨10│ │ │ │ │2年10月22日、⑩102年1月16 │ │ │ │ │日、⑪102年7月中旬某日、⑫│ │ │ │ │102年6月17日、⑬102年6月2 │ │ │ │ │日、⑭102年10月14日、⑮102│ │ │ │ │年2月21日、⑯102年6月13日 │ │ │ │ │、⑰102年5月3日、⑱102年8 │ │ │ │ │月14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492號 │度偵字第26494、26629號、│偵字第26494、26629號、103 │ │ │ │103年度偵字第3683、4821 │年度偵字第3683、4821、4826│ │ │ │、4826、4891、4918、5336│、4891、49 │ │ │ │、5415、5517號 │18、5336、5415、5517號 │ ├─┬────┼───────────┼────────────┼─────────────┤ │最│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9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9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2-4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 │有期徒刑5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8次) │算1日 │算1日(3次) │ ├──────┼───────────┼───────────┼───────────┤ │犯 罪 日 期 │①102年9月23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6月1日(2次)、 │ │ │②102年8月13日、 │ │103年6月11日 │ │ │③102年8月10日、 │ │ │ │ │④102年10月21日、 │ │ │ │ │⑤102年4月2日、 │ │ │ │ │⑥102年9月9日、 │ │ │ │ │⑦102年7月3日、 │ │ │ │ │⑧102年8月2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6494、26629│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757、 │ │ │號、103年度偵字第3683 │ │19611、22869號 │ │ │、4821、4826、4891、49│ │ │ │ │18、5336、5415、5517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5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15日 │104年6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2-4經原審法院103年│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 │ │ │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 │ │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 │ │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期徒刑1年2月 │ │ │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 │ │ │ └──────┴───────────┴───────────┴───────────┘ ┌──────┬───────────┬───────────┬───────────┐ │編 號 │ 7 │ 無 │ 無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8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