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57 、19611 、22869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聰輝曾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 年5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原記載「…HTC 廠牌、型號NEWONE 及型號BUTTERFLY 行動電話機各1 支,…」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章○文所有之HTC 廠牌NEW ONE 型號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葉○汶所有HTC 廠牌BUTTERFLY 型號手機1 支(價值2 萬元),…」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側背包1 個(內有證件、印章、提款卡、現金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紅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眼鏡、私人印章、現金8 千元、合作金庫提款卡、手機1 支),…」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原記載「…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色側背包1 個(內有GUCCI 廠牌短皮夾、遠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農會提款卡、現金約1600元、三星廠牌S3型號手機、感應器1 枚、鑰匙2 支、遙控器1 支,合計價值約2 萬66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宗第76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7 號偵查卷宗第2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參見103 年度核交字第635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1頁反面)。
⒋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偵查卷宗第3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章○文、葉○汶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⒉另查,被告㈠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 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57號
第19611號
第22869號
被 告 賴聰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
3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章○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在內之HTC 廠牌、型號NEW ON
E 及型號BUTTERFLY 行動電話機各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3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至
善路與成功二路口,徒手開啟童○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在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證件、印章、提款卡、現金及行動電話機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賴○君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
放在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及行
動電話機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章○文、童○微、
賴○君等人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章○文、童○微、賴○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聰輝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手法及犯嫌
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與犯罪事實㈠、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且核與告訴人章
○文、童○微、賴○君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45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3 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