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確定,且上開2 案件,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607 號前,見甲○○所騎用之車牌號碼PX2-979號重型機車暫停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後,竊取甲○○置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NOKIA廠牌、628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LG廠牌、KX166型號、序號不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甲○○郵局帳戶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㈡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9之 5號(即新南路口)前,見乙○○所騎用之YIG-93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後,竊取乙○○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紙袋1 個(內有乙○○及其配偶陳永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約3千元)得手,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嗣於97年9月12日,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警方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上開2竊盜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置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遭人竊取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各2 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確定,且上開2 案件,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另涉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警方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等情,固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依法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97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之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發布通緝日前之97年12月28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遭緝獲後,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惟此並無礙於被告本案傳拘未到及逃匿之事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足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本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