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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5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5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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