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 上訴人
- 王士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6 年度偵字第910 、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琴(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本身有施用毒品,為獲減刑或脫免刑責,所為片面指述,豈能輕信?尤其是葉明琴與我之間的通話內容中,僅見其要求我聯絡朋友(毒品上游)出面,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更何況葉明琴於偵、審中,亦供明:「我向綽號『少年仔』之人購買海洛因數次後,他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上訴人聯絡」等語,可見葉明琴毒品交易之對象為「少年仔」,不是我。原審不察,竟為相異的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㈡復細繹我與葉明琴、吳情銘(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並未有我與葉明琴討論毒品交易的相關事宜,而與我所謂「販賣毒品」的事實,顯然欠缺關聯性,自不具有補強上揭供述證據的「適格」。詎原審僅憑葉明琴之供述,遽認我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有查證未盡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於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坦承:我與葉明琴為朋友關係,系爭AQT-0061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我確實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葉明琴通聯、相約見面的部分自白;葉明琴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並直言: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民國105年10月8日那次,跟他買7錢,新臺幣(下同)7萬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該次給的海洛因品質不是很好,同年月28日那次,跟他拿 3錢的海洛因,我沒有錢,是用賒欠的,我還欠他3萬6千元,這次給的毒品,跟上次一樣品質不好,我有跟他抱怨、要求處理,而這 2次交易都是由我的同居人吳情銘載我去的,上訴人會開車牌號碼數字0061的自用小客車前來和我們交易,吳情銘知道此事,雙方確實有完成交易;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載葉明琴前去跟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事,另詳言: 105年10月22日葉明琴要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他說向他購買的海洛因和之前不一樣,品質不好,看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其中譯文所稱「太甜」,指的是品質不太好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饒富默契的通聯、簡短應答及抱怨品質之通聯譯文;葉明琴、吳情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之紀錄;扣案之上訴人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參諸葉明琴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遭警查獲12包海洛因),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無夙怨,更未因此而於其自身所犯之毒品案件中,獲邀減刑寬典,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再稽諸葉明琴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作證之初始,均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分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多次設詞誣陷之可能);復從上揭抱怨品質不佳,要求與毒品上游相見當面處理,而上訴人更以出賣人自居,回以「你有什麼問題跟我講就好」等情以觀,乃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毒品販售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所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5年1 0月、15年4月,並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2月之判決,暨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⒈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在電話中多避談交易細節,而以隱晦、簡短暗語通聯,系爭通聯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惟據葉明琴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我與上訴人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都是見面才談等語,足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方式等毒品交易的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
⒉葉明琴就相關毒品交易過程,亦證述綦詳,則其等確有為前述毒品交易及見面之事實,應非子虛(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行動電話為我的毒品上游「少年仔」申辦交付使用,並介紹葉明琴給我認識,要葉明琴直接與我聯絡等語,核與葉明琴於第一審所證:我向「少年仔」購買海洛因數次後,他(就)叫我直接跟上訴人聯絡等情相符,益見葉明琴與上訴人所為前述之聯絡,當係與毒品交易相關,從而,系爭通聯譯文既與上訴人、葉明琴所述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