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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主辦)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訴人
吳錫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肇事逃逸)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錫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謂: 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6 年 5月2 日上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134 巷口時,疏未注意顯示燈號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進入134 巷,適有林怡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而發生碰撞,致林怡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上訴人僅於肇事地點停車並上前查看後,未對林怡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即擅自騎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於理由欄敘明第一審就此部分,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案前,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普通,其騎乘機車與林怡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怡潔受有上開傷勢,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林怡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係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然:

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

①林怡潔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指上訴人,下同)機車騎在她左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要右轉,她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她車頭左前方撞上對方車子的後方,有擦撞到,她人車倒地。對方有停下來跟她說不好意思,因對方牽動她的機車,她說她有保險要叫警察,現場不能移動,對方就轉身騎車走了,當時她有挫傷,左腳板骨裂,雙手、左膝擦傷,有流血,對方有見到她整個人跌在地上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她和對方是在速度非常慢的情況下相撞,她倒下之後,對方過來扶她,跟她說「抱歉(臺語)」,然後轉身要把她的機車牽起來,因為她從事保險業務,知道不能移動現場,就跟對方說不能移動現場,她要報警處理,對方聽完就轉身準備要走,因為她怕對方移動現場,所以當下拿出手機準備要拍現場畫面,對方剛好要離開,所以才拍到對方車子離開的畫面,後來旁邊路口的路人都過來關心她,也提供監視畫面等語。

②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男子騎乘在前之A 車於行駛中,未打方向燈即於內側車道往右偏駛,女子騎乘在後之B 車旋即由後方追撞A 車。兩車碰撞後,B 車及B 車駕駛往左倒地,B 車駕駛旋即坐起;A 車於碰撞時僅稍微搖晃,並未倒地,A 車駕駛旋停車,將機車置放於馬路中間。A 車駕駛下車,走向B 車駕駛(此時為坐姿),半蹲並將手放置在B 車駕駛肩上,似有交談,旋走向B 車倒地處,然僅移動一、二步,即遭B 車駕駛制止而未移動B 車, A車駕駛嗣走向自己的機車,發動後,右轉,離開現場,B 車駕駛則拿出手機往A 車駕駛離去之方向拍攝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6 頁)。

⒉基上,本件兩車均在速度很慢之情況下發生碰撞,碰撞後,行車在後之林怡潔雖跌倒在地,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行車在前之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上訴人尚且停車向林怡潔致意,係因林怡潔表明要報警,上訴人始行離去。原審未及依上開第777 號解釋意旨,詳查究明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遽認第一審量處之 1年4 月有期徒刑為適當,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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