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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訴人
王永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9、61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永信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蔡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陳稱:是我拜託上訴人幫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上訴人純粹係基於朋友關係幫我調貨,並未由此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核與我在第一審時,所供:我與蔡志彬認識已2 年,彼此係屬會在一起喝酒的朋友,蔡志彬曾於喝酒時跟我講,他有吸食毒品,要我幫他買,我答應後,他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毒品,我即跟王連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拿毒品,再原封不動的轉交給蔡志彬,我只是單純幫蔡志彬拿毒品而已等言相符,足見我的主觀意思,僅在幫助蔡志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滿足蔡志彬對該毒品之需求,所為應屬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應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其與毒品買賣雙方間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買賣何方等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之。原判決卻僅憑本案購毒者蔡志彬,因不知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亦未曾與該毒品來源聯繫等情,即遽認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彬之犯行,顯有違誤。

㈢、依蔡志彬前揭所證,可知我僅係基於情誼而幫蔡志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藉此機會向蔡志彬分取毒品吸食或賺取價差等利益;另由我前開供述,是否已足認定我與蔡志彬並無特殊情誼,且除意圖營利外,別無其他幫助蔡志彬購買毒品的原因?尚非無疑;又我無毒品前科,本案警方復未查得電子磅秤、夾鍊袋等販毒工具,足徵我主觀上確無營利之意圖;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以查無我有營利意圖之事證,而認定我僅係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乃原判決逕認我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卻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2年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供稱:蔡志彬有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我,要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交付等值之該毒品給蔡志彬等語;核與證人蔡志彬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證:我有交給上訴人5,000 元,上訴人亦在民國106年5月19日與我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就拿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言相符;佐以卷附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所載,堪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於106 年5月19日21時1分稍後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永信機車行,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志彬,並先後各向蔡志彬收取2,000元、3,000元價金之犯行。

2.根據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蔡志彬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核與蔡志彬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存相關通訊譯文可稽,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前揭編號所示之於106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及同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前述永信機車行,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志彬,並收取價金之犯行。

3.由上訴人及蔡志彬之陳述,蔡志彬並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前開毒品,亦不認識上訴人所持毒品來源之王連財,對於上訴人與王連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復無所悉,則上訴人於接受蔡志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收取價金後,旋即前往向王連財取得該毒品,再返回永信機車行,單獨將該毒品交予蔡志彬之行為,實已阻斷其毒品上手王連財與蔡志彬間之聯繫,使自己成為毒品交易的直接管道,應屬立於毒品賣方之販毒行為,而非基於買方立場之代購毒品犯行;另觀諸前揭上訴人與蔡志彬之通訊譯文內容,復無蔡志彬請託上訴人代其向王連財購毒之表示,益徵上訴人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而為聯絡該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辯稱:我僅係幫蔡志彬代向王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蔡志彬嗣後改稱:我是拜託上訴人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屬卸責、迴護飾詞,俱無足採。

4.衡諸我國警、檢機關一向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復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致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嚴謹與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非低,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該毒品者當係以牟利為主要目的,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其僅係單純轉讓,確無牟利意圖外,尚難以無法查得買賣毒品之價格,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卷內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上訴人向王連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與其交付該毒品予蔡志彬之數量、價格,有無差異,然上訴人既坦承與蔡志彬只是一起喝酒的朋友,彼此當無深厚情誼或有須冒險為蔡志彬取得毒品之理由,倘上訴人無利可圖,焉有甫接到蔡志彬打來之電話,就立即特意向其上手取得毒品,再行交付之可能,當可認定上訴人前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彬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5.本件起訴意旨雖認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依前揭證據,應認上訴人前述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此與經起訴之該轉讓禁藥行為間,僅主觀犯意不同,同係持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仍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旨。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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