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 上訴人
- 蔡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12 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黃瀕寬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宗興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具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