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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興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宗興與女友陳湘涵及其等兒子蔡曜廷、蔡易豪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 號1 、2 樓之租屋處。緣蔡宗興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飲酒後,至蔡曜廷位於2 樓之房間,向蔡曜廷之女友林靜芬(綽號「樂樂」)詢問陳湘涵人在何處,林靜芬告以:「不知道」一語,蔡宗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租屋處為地上5 層之公寓式集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屋內縱火,火勢除燃燒其租屋處外,並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或鄰近房屋,勢必造成住戶逃生上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向林靜芬稱:「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隨即下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放在客廳地上之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後,任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幸林靜芬電知陳湘涵、蔡易豪並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後,蔡宗興卻仍阻擋警員入內滅火,經警員向展霆將蔡宗興帶至屋外壓制,並由警員潘進展進入屋內撲滅火勢,始阻止火勢燒燬房屋之結構本體,且該房屋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該租屋處1 樓客廳天花板輕微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並於蔡宗興身上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林靜芬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靜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及被告蔡宗興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湘涵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陳湘涵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而證人陳湘涵雖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陳湘涵就案發當天林靜芬來電時究係向陳湘涵表示被告在家放火燒房子或房子失火乙節,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截然不符,是證人陳湘涵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惟自證人陳湘涵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審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具有可信性。而證人陳湘涵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證人林靜芬來電說被告在家放火燒房子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人陳湘涵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所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興(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女友陳湘涵及其等兒子蔡曜廷、蔡易豪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 號1 、2 樓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為地上5 層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另3 至5 樓尚有其他住戶,該公寓旁亦有他人之住宅。及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26分許,放置在被告上開租屋處1 樓客廳之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起火燃燒,經林靜芬報警處理,而由警員撲滅火勢,故僅造成客廳天花板輕微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抽菸、喝酒,沒有放火,二個警察進來就到我家廁所,他們拿一條毛巾,就說著火,所以是警察到我家放火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客觀上行為是將藤椅及涼蓆、枕頭堆在客廳中央燃燒,如果無人救火,就是那堆物品燒完而已,被告沒有使用汽油類物品助燃,屋內裝潢是以木造為主,倘被告真有意燒房子,應該將上開物品放在木造裝潢旁邊再點火,始能達到燒房子的目的。所以被告只是藉由燒藤椅,使林靜芬叫陳湘涵回來,並無燒燬房子之故意,至被告所燒燬之藤椅等物為其所有,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女友陳湘涵及其等兒子蔡曜廷、蔡易豪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 號1 、2 樓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為地上5層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另3 至5 樓尚有其他住戶,且該公寓旁亦有他人之住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湘涵、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易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 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上開租屋處確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堪認定。

㈡又,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26分許,放置在被告上開租屋處1 樓客廳之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起火燃燒,經證人林靜芬報警處理,而由警員撲滅火勢,故僅造成客廳天花板輕微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靜芬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向展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現場照片9 張(見警1 卷第22至27頁)、職務報告1 份(見警1 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警2 卷第50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林靜芬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105 年7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2 樓蔡曜廷的房間等他下班,等到睡著。後來被告上來敲門,並問蔡曜廷的媽媽(即陳湘涵)在哪裡,我回答不知道,被告就說:「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因聽他講話的語氣蠻認真的,讓我感到害怕,隨即打電話給蔡曜廷的媽媽,她叫我趕快報警,並說被告一定會燒房子,因為已經不是第1 次了,以前也有燒過,只是沒有發生事情,我先打110 再下樓,走到1 樓客廳時,已經有火燒起來,當時被告站在火旁邊,沒有要滅火的樣子,就在地上燒地板堆起來的很多東西,等我走到屋外等候警察時,被告隨後也走出來,等警察到達時,被告突然走進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湘涵亦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7月2 日凌晨1 時32分許,接到兒子蔡曜廷女友林靜芬來電,並說阿伯(即被告蔡宗興)在家放火燒房子,讓她很害怕,我就去七賢派出所報案,待趕回家時,被告已被警方上銬在門前地上,而客廳的火已被撲滅,只有1 張燒黑的椅子及1件竹蓆、1 個枕頭、1 件涼被被燒毀等語甚詳(見警1 卷第6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易豪亦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2分許,接到我弟弟蔡曜廷女友林靜芬來電,並說我父親在家放火燒房子,讓她很害怕,故向路旁的巡邏警車報案,待趕回家時,被告已被警方上銬在門前地上,而客廳的火已被撲滅,只有1 張燒黑的椅子,且客廳全是煙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8 頁反面)。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靜芬為被告之子蔡耀廷之女友,證人陳湘涵為被告之女友,共同育有數子,證人蔡易豪為被告之子,均與被告關係密切,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林靜芬就被告縱火之經過,包括被告事前之警告、縱火之方式、燃燒之處所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陳述,顯非憑空杜撰;且與證人陳湘涵、蔡易豪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其等之證述內容亦均互核相符,尚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確係被告向證人林靜芬詢問陳湘涵在何處,林靜芬回答不知道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向林靜芬告稱:「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隨即下樓以打火機點燃堆放在1 樓客廳地上之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應可確認。

⒊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展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接獲報案在高雄市○○區○○街0 號發生火警,隨即與巡邏警員潘進展趕往現場,抵達時見被告在屋內,1 樓客廳堆放藤椅、棉布等物,高約30公分,被告站在那邊咆哮,我要進去屋內,我看到被告好像拿打火機在點燃東西,起火點原本小小的,當下我想要衝進屋內,被告把紗窗門關起來,把我關在屋外,後來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助燃,一下子火勢就起來了,我看情況危急,馬上把鋁門窗打開,把被告拖到屋外壓制在地,潘進展看到這個情形就衝到屋內廚房拿水桶裝水,立即將火勢撲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向展霆僅係獲報前往處理火警之警員,與被告並無素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就其獲報到場處理本件火警之經過均能清楚證述,並就被告縱火點燃藤椅、棉布等物及阻擋警員救火乙節,亦能供陳明確,而與證人林靜芬上開證述情節亦均互核一致,堪認其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此益徵本件確係被告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堆放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並阻擋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等情,至為灼然。

⒋再者,本件火災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亦認:「高雄市○○區○○街0 號1 樓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湘涵調查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街0號1 樓,起火處研判為客廳竹椅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50至71頁),而與證人林靜芬、向展霆上開證述內容亦均相互印證相符,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堆放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而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甚明。

㈣又,被告於縱火前,因向證人林靜芬詢問陳湘涵在何處未果,而心生不滿,對證人林靜芬說:「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業據證人林靜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放火前,曾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燒房子;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2 卷第31、32頁),可知警員向展霆到場處理時,該住宅1 樓客廳已出現火光,火勢開始延燒,且佈滿濃煙,惟依證人向展霆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於火勢蔓延時擋住大門入口,有阻止警員進屋救火之行為,嗣經警員強制將被告帶至屋外壓制在地,是被告於點燃火勢後,確有阻擋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之舉動,亦堪認定。被告於放火前,既已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燒房子,復於引發火勢後,阻擋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而任由火勢擴大延燒,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甚明;參以,被告點火引燃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旁又有茶几、藤椅等木製品及其他物品,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頁),而藤椅、竹蓆、涼被、枕頭等物,均屬易燃燒之物品,持打火機即可使其獨立燃燒,產生明火,提供持續充分之熱能,則如任令火勢漫延,復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予以撲滅,火勢可順勢延燒至房邊之茶几、藤椅及屋內其他物品,甚繼續延燒整棟公寓致結構體喪失效用之危險,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火災時,已年滿5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又發生火災當時,被告住在1 、2 樓,3 樓以上是公寓,隔壁有別人的房子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於在屋內將上開物品點火引燃之行為,勢將足以導致其承租之房屋燒燬之結果,然被告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僅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云云,及被告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放火,是二個警察到我家放火云云。惟林靜芬自2 樓下來經過1 樓客廳時,客廳已經有火燒起來,當時被告即站在火旁邊,沒有要滅火的樣子等情,業據證人林靜芬於偵查述甚詳,如前所述;另警員即證人向展霆據報抵達現場時,屋內已開始起火,且有看到被告有點火動作乙節,亦據證人向展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參以員警潘進展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於衝入火場內用水桶裝水將火勢澆熄撲滅過程中,曾遭濃煙嗆傷,左腳也因此受傷等情,有巡佐兼副所長向文瑋(即向展霆)、警員潘進展105 年7 月2 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考,則警員潘進展既尚且因滅火而遭到嗆傷及腿傷,自無自行放火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係警察到其家中放火云云,非但與事證不符,更與事理有悖,顯非事實,難予憑採。

㈥另,證人林靜芬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時被告是對我說失火了,叫我趕快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及證人陳湘涵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時林靜芬打電話說被告很醉,在樓下睡覺,樓下好像失火了,叫我趕快回家,我就告訴她如果很嚴重,要打119 救火,並未提及被告之前有放火燒過房子,且被告亦從未揚言放火燒房子。本件確實是被告喝醉酒,不小心抽煙引起,但因為我不諒解被告經常喝醉酒,心裡不高興,才在警詢時說「被告今天因為發酒瘋才放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惟查,證人林靜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對我說說:「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湘涵、蔡易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湘涵、蔡易豪係於105 年7 月2 日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彼此間尚無機會就案情相互溝通,所述應較為可採;另酌以證人林靜芬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子蔡耀廷之女友,證人陳湘涵為被告之女友,證人蔡易豪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均屬關係密切,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林靜芬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且證人林靜芬亦致電向證人陳湘涵表示被告要放火,應堪認定,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執上詞,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放火燃燒致其承租房屋1 樓客廳天花板輕微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然該處住宅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部分,並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而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應屬未遂,另所燒燬之屋內其他物件,亦不另論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尚未能得逞,而屬未遂甚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僅因未能探詢得知其女友陳湘涵在何處,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手法處理其與陳湘涵間之情感問題,竟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堆放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且於警員獲報欲進屋救火時,以身體擋住大門入口,阻擋員警撲滅火勢,意圖使火勢繼續擴大延燒,對於居住在該公寓及兩旁房屋之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均造成莫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知錯悔改或與屋主和解,亦有可議之處。然本件幸因證人林靜芬即時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迅速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更嚴重之災害;再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獨居,身體行動不便及視力不佳,依靠政府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重大疾病補助每月3,800 元,共計8,500 元作為生活所需,雖未婚,但與陳湘涵育有3 子,分別為16歲、18歲及20多歲等學識、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手段、方法、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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