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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告
江柏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江柏陞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被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 日,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周病」、「ED」及「豆哥」等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於同年12月6日14 時許,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肯德基餐廳廁所垃圾桶中,拿取徐達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寄送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往臺中市○○區○○路0 號之水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4時8 分許,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徐達雄名義郵局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既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17行)。然依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所引用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所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上揭裁定於理由內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似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以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無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無以該人頭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疑點攸關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持金融卡提領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論敘明白,僅持本院過去適用舊法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遽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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