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訴人
簡偉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4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簡偉峻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因知悉蘇鈺宸找到臺中買家,乃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鈺宸,主觀上是要販賣而非運輸毒品。蘇鈺宸遭逮捕,配合員警釣魚逮捕伊時,蘇鈺宸也是向伊表示要販賣毒品給臺中買家,伊攜帶毒品自高雄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下稱臺中站),主觀亦是要販賣毒品,而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圖,不應再論以運輸毒品罪;(二)本件係員警假扮買家要求蘇鈺宸將毒品自高雄地區帶往臺中站販賣,員警假扮買家與蘇鈺宸聯繫時,犯罪行為即在員警掌握中,自不可能發生犯罪的危險,縱認伊已著手運輸毒品犯行,則在伊逾越員警釣魚偵辦的計畫前,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論以二次運輸毒品既遂罪,適用法律錯誤;(三)伊先後兩次運輸、販賣之犯行,時間接近,相同地點運送至相同地方,販賣予相同買家,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原判決就2 次員警釣魚結果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錯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偉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共2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蘇鈺宸之證言,卷附蘇鈺宸上網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群組與不詳人士及喬裝買家員警傳送相關訊息、蘇鈺宸以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買家員警接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蘇鈺宸所持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與上訴人通聯紀錄、上訴人使用「微信」暱稱「宗」之帳號資料、上訴人利用「微信」通信軟體與暱稱「大智若愚」之蘇鈺宸聯絡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臺灣高鐵車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及蘇鈺宸之陳述,為警查扣之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及第二批甲基安非他命6 大包,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之價格向陳瑞賢所購入,購入時即有意將其中部分轉賣,且上訴人向蘇鈺宸表示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必須回交3 萬2,000 元(嗣後議定第一、二批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須回交21萬5,000 元),而蘇鈺宸則欲以5 萬元之代價將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二)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雖均意在販賣毒品圖利,惟因喬裝買家者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始答應由高雄地區前來臺中地區進行交易,而高雄、臺中二地相距甚遠,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堪認本件上訴人除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外,亦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因喬裝買家並無購買真意,故販賣部分均應論以未遂;而其等已自高雄地區起運,且已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達預定交易地點始為警查獲,則上訴人運輸部分均應論以既遂;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事實欄二之㈠、㈡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仍爭辯其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