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 上訴人
- 林玉如
- 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 上訴人
- 連正勝
- 上訴人
- 潘明利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 上訴人
- 林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 上訴人
- 蘇育民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 上訴人
- 曾維廣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下稱林玉如等3 人)、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下稱蘇育民等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㈠就林玉如等3 人部分,改判論處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均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各3 罪刑及沒收。㈡就蘇育民等3 人部分,改判論處蘇育民、曾維廣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各 3罪刑及沒收。改判論處林家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2 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限於直接故意;且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亦即論處被告該罪名時,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義務之法令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林玉如等3 人及林輝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3月至99年3月間,均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政府對於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嗣改名為主計總處,下同)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屏東縣政府亦依照上開辦法訂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其第4、6、7、10 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其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民間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詳實之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明細表,備具申請函提出申辦」;「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及「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年至5年」。惟屏東縣政府於林玉如等3 人擔任縣議員期間,並未依上開法令行事,而係依循往例,按每位縣議員新臺幣(下同)600萬或50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項予以補助。...;林玉如等3 人本應珍惜民意付託,依法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以增進縣民福祉,不得從中牟利,且應知前開縣政府之補助事項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竟於96年至98年間,利用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於各該議員建設經費額度範圍內提出之建議採購物品價格,通常不予實質審查,僅作書面查核,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不辦理驗收,對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又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採購等漏洞,各自與時任潘明利縣議員「義務助理」之蘇育民(不支薪、亦無公務員身分),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規定,利用縣議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縣議員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林玉如等3 人各別選區內之教會名單,化整為零,由蘇育民持申請表、概算表及加註簽條,交予林玉如等3 人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於各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範圍內,建議縣政府補助各特定教會採購電腦設備。彼等於批示建議補助之簽條時,均刻意違背上開法令,將每家教會採購電腦設備之建議補助金額定為9萬元至9萬8 千元不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均未達10萬元,以避免公開招標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6列至第6頁第19 列)。惟查:⒈ 原判決既認定屏東縣政府就林玉如等3人係依循往例,按每位縣議員600萬或50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項予以補助,而不依上開辦法、補助作業要點行事,則林玉如3 人之主觀犯意,似屬對於補助事項縱然知道或預見違反上開辦法、作業要點,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此部分應似非直接故意,而為間接故意,原判決未予區分,而逕為明知違背法令規定之認定,自屬遽斷。⒉原判決固認定林玉如等3 人有違背上開辦法及作業要點,惟究係違背政府採購法中何條文或辦法等法令規定,未予明白認定,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⒊原判決固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屏東縣政府對10萬元以下採購補助案,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一情,確為本案補助款申請程序上之管控漏洞,且林玉如等3人向縣政府提出補助款建議額度時,均有意使之未達10 萬元,惟均在9 萬元以上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第10列至24頁第15列)。然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及政府採購法第23條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 萬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暨屏東縣政府函稱:「案發時並無另訂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採購案之相關規範。至於金額在10萬元以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自認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規定,可逕洽廠商採購,無需公開招標。」(見偵6873號卷第75頁)等,可知屏東縣政府對於10萬元以下之補助採購案,在符合上開之規範予以補助,係屬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判決對於上情未予審究,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釐清、說明,遽認屏東縣政府對10萬元以下採購補助案,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政府採購法第14條固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如附表所示之教會補助案,為依個別教會之需求而為各別申請補助(見原判決第24至38頁),似均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案,並未見有將原本各年度所有教會之補助為同一案,再予分批辦理之情形,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未載敘或說明上揭化整為零,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之憑據,亦有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屏東縣議員有上開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作業要點第4、6、7、10條等規定,作為議員建議事項予以補助之依憑,惟屏東縣政府於林玉如等3 人擔任縣議員期間,並未依上開法令行事,而係依循往例,按每位縣議員600萬或50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項予以補助。又因各民間團體、鄉鎮公所依法亦可依上開補助辦法、要點經費之使用提出建議補助,故上開議員建議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及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上開辦法、要點,議員得申請補助之經費,民間團體或鄉鎮公所或所屬機關可以自行、也可以透過議員來做建議,並非限於議員才可以動用,審核標準均相同,因此縣議員建請補助單所載關於補助款之使用,僅具「建議」性質,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至21頁)。惟地方建設屬法定預算之執行,為行政部門之職權,地方議會僅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監督有權責,而議員非地方建設之需用單位,非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人,其為地方需用機構或團體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本無法律依據。但行政院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 條第3項之授權,於89年9月14日訂頒、95年1月24日修正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 款已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即明定縣(市)政府對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其範圍、客觀審議標準,及應以公開透明審議程序處理;縣政府及縣(市)議員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法律義務,似已賦與議員有依該辦法提出、執行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職務權限,且屏東縣政府亦依照上開辦法訂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資為屏東縣議員及民間團體得本於需用單位之地位提出申請補助。至於議員提出建議後,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首長,依所訂之範圍、審議程序及審議之客觀標準,審議結果是否准予補助,或補助金額若干,或鄉鎮公所、學校、民間團體等其他機關,亦得本於需用單位之地位提出申請補助,均尚無礙議員得依上開辦法、作業要點行使地方建設補助建議之權限。則議員填具建議單,以提出其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行為,是否非屬於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載「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之職務上行為,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林玉如等3 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自所轄之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依上開辦法、作業要點申請補助時利用建議補助之機會,有與蘇育民等3 人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收取不法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7頁),如屬無誤,上揭建議補助是否為林玉如等3 人職務上行為,更攸關林玉如等3人及蘇育民等3人是否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賂賄罪之判斷(如若成立此罪,則公務員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遽認林玉如等3 人上開所為之補助建議權,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並據以論處其等6 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該條各款所定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 年1 月17日繫屬第一審,於原審108 年6 月11日審判時,已逾8 年,原審未予審酌其等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其等6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