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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

  • 上訴人
    陳玲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陳玲華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玲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玲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本件本票是民國103年6月1日簽發,目的是擔保其所購買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陳郁婷名下,直至同年12月向楊宗憲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才將本票轉讓予楊宗憲作為擔保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頁)。卷查上訴人經營之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楊宗憲借款350萬元,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6日讓與借名登記為告訴人陳郁婷所有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宗憲,且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同年9月4日登記,擔保同年6月1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各節,有財務顧問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他字第1753號卷第6 至7、13、72、73頁,原審卷第216 至217頁)。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載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郁婷之名義,偽造其署名並盜蓋用『陳郁婷』名義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號碼為165389號、金額500 萬元、受款人為陳玲華、發票日為103 年6月1日之本票一紙,…」(見原判決第2頁第1 至5行)。倘屬無訛,本件偽造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1日、面額500萬元,與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時間及金額均相同,有本票影本可稽(見他字第1753號卷第57頁),則該本票似於103 年9月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無據。又抵押債權發生日既為同年6 月1日,何以在時隔逾3個月後,始於同年9月4日設定抵押權?實情如何,尚非無疑。此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亦有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理由欄二、(二)先稱「…而被告業於105 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以終止所有陳郁婷授權行為,有該授權書可佐…該房產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和解移轉方式登記予陳郁婷等情(此為楊宗憲與陳郁婷二人另行處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號>在卷可查…」(見原判決第13頁第8 至13行),又於原判決理由欄四載敘「…且迄今雖尚未與陳郁婷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及理由欄六說明:「…迄今未與陳郁婷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14頁第27至28行)。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失。且上訴人簽立上揭切結書,是否即與陳郁婷達成和解,亦有未明。此事涉原審量刑事項,尚有研求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原判決事實欄一載明「…以陳郁婷之名義,偽造其署名並盜用『陳郁婷』名義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號碼為000000號、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陳玲華、發票日為103年6月1日之本票一紙,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予楊宗憲,…」(見原判決第2頁第3 至6行),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簽名與盜用印章方式,偽造陳郁婷名義之本票,則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既非偽造印文,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卻於理由欄三、(二)記載「…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陳郁婷』署名部分沒收,未及盜蓋印章以表示『陳郁婷』負發票人責任之印文部分,亦有未妥…」(見原判決第13頁第26至28行)而予沒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陳郁婷』發票人部分沒收」(見原判決第1 頁第16行),而對照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漏未載明係指偽造陳郁婷之署押數量(見原判決第15頁)。且上訴人與陳郁婷在107 年10月28日簽訂和解書、陳郁婷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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