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張宗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4 、24006 、26209 、27548 、107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宗琪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改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業據原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附表二編號2 、7 (被害時間同為民國106 年6 月1 日)、編號5 、9(被害時間同為106 年6 月5 日)、編號3 、6 (被害時間同為106 年6 月6 日)、編號4 、13(被害時間同為106 年6 月19日)、編號14、15(被害時間同為民國106 年6 月20日)等之同一日所為部分各論以一罪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