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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思宗
- 被告
- 彭聖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4、24006、26209、27548號、107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思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聖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彭聖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宗琪(綽號水果琪、阿水)於民國106年5月2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報酬以其收受車手取款金額2%計算,而與張家偉、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法對黃新全施用詐術,致黃新全陷於錯誤,委由吳鎮宇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取款車手張家偉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接續分4次領款8萬元得手後,持往臺中市○○鄉○○路0000號「強勇檳榔攤」前交給張宗琪,張宗琪再轉交予綽號「09」之人。嗣彭聖岳(綽號阿炮)、蔡思宗(綽號小伍、牛)自106年5月17日起,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蔡思宗擔任收簿手,每次可得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彭聖岳擔任車手,每一提領日可得2500元之報酬,2人乃與張宗琪、「09」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各以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莊天漲、彭秀蘭、葉金座、尤蔡淑蘭、謝財壽、張健山、瞿世康、魏運發、鄭友昱、徐鴛鴦、黃瑞榮、黃生文、洪順合、沈省策、鄭徐秀嶺、張志吉、陳軍雲等17人(下稱莊天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內(除編號16以外),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綽號「09」之人透過「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後,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蔡思宗到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轉交彭聖岳分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編號16為被害人之提款卡)到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給張宗琪,再轉交予綽號「09」之人。
二、案經莊天漲等1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思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查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莊天漲等17人警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張恒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文愷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文捷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戶記事本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佳惠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陳怡文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賴振福之中華郵政竹南科學園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淨強之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財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陳容姿之中華郵政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1999號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黎韋志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提領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林秋英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威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靜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志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106年度訴字1586號、1936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32668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9773、2531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查。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①被告張宗琪於106年5月2日參與綽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同日即由同一集團成員張家偉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交由被告張宗琪轉交綽號「09」之人,是核被告張宗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張家偉、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將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部分連同被告張宗琪與張家偉之其他共同犯行,係另案起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3、25310號起訴書),但該次犯行與被告張宗琪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而被告張宗琪關於附表二所示17次犯行,均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均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蔡思宗、彭聖岳、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宗琪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1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蔡思宗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查其中編號16所示係其首次犯行,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他在後之16件犯行,亦為避免重複評價,均單純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張宗琪、彭聖岳、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思宗所犯附表二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彭聖岳部分,經查其擔任上開集團成員「車手」之第一次領取詐欺款項犯行,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彭光明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遭遭詐騙匯入之13萬元(被告彭聖岳自11時20分起至27分止,分7次領取13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案被告彭聖岳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犯行,均在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之後(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張志吉係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48分至翌日0時18分,由被告彭聖岳領款),換言之,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該次共同詐欺被害人彭光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各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均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編號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其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彭聖岳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張宗琪、蔡思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至明。被告彭聖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如下述),僅得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亦無從按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⑶被告彭聖岳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⑷原判決認被告張宗琪、蔡思宗、彭聖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僅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此,原判決:就被告張宗琪、蔡思宗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被告彭勝岳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犯行,均論以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且漏未查明被告張宗琪、彭聖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以致未及審理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張宗琪如附表一所示與車手張家偉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彭聖岳已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與編號1至4、7、8、10、11、15至17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無從維持。是檢察官以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即便得以想像競合犯論罪,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張宗琪既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論罪(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蔡思宗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上訴狀僅指摘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不當,非無理由,詳如下述)。
⑸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張宗琪接應車手之贓款上繳予綽號「09」之人,相較於被告蔡思宗擔任收簿手、被告彭聖岳為車手之角色更具核心地位,被告等所致如附表被害人之損害數額及獲取如下所述之犯罪所得,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分別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下述之沒收,並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張宗琪之犯罪所得,係以其接應車手贓款2%計算,已經被告張宗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從而附表一部分,車手張家偉領款金額8萬元,被告張宗琪犯罪所得1600元。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宗琪亦自陳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蔡思宗自陳伊每次領簿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本案所得約1萬5千元;被告彭聖岳供稱其領款一天可獲25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準此,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19萬9000元,犯罪所得398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2天(5月26日、27日),犯罪所得5000元,惟5月26日之2500元報酬,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故僅沒收25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均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吳佳惠),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9萬元,犯罪所得18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陳怡文),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14萬9000元,犯罪所得298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6月6日)犯罪所得2500元,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諭知沒收,自不得重複沒收;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賴振福),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6萬元,犯罪所得12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之犯罪所得2500元,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諭知沒收,自不得重複沒收;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黃淨強),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2萬元,犯罪所得4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陳容姿),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2萬元,犯罪所得400元;被告蔡思宗所領帳簿與附表5所示相同(同為陳容姿),應認無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14萬9900元,犯罪所得2998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林秋英),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日期雖與編號2相同,但2帳戶之戶名不同,認有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8萬元,犯罪所得16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蔡思宗所領帳簿與編號4相同,認無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23萬8000元,犯罪所得476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2戶(戶名陳文捷、郭佩玉),犯罪所得2000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3萬元,犯罪所得6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張恒瑋),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張宗琪共上繳12萬元,犯罪所得24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許文愷),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10萬元,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蔡思宗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張威宇),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12萬元,犯罪所得24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陳靜),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9萬元,犯罪所得1800元;被告蔡思宗所領帳簿與附表13所示相同(同為陳靜),認無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15萬元,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6月20日),犯罪所得2500元,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諭知沒收,自不得重複沒收;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吳欣怡),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22萬元,犯罪所得44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2天(5月17日、18日),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5月17日犯罪所得2500元,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諭知沒收,不予重複沒收,僅沒收5月18日之2500元;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該被害人張志吉寄出提款卡由被告蔡思宗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告張宗琪上繳3萬元,犯罪所得600元;被告彭聖岳領款1天(5月26日),犯罪所得2500元,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諭知沒收,不予重複沒收;被告蔡思宗領簿報酬以最低額計算,被害人匯入之帳戶1戶(戶名黎韋志),犯罪所得1000元。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行動電話4支,雖為被告張宗琪所有,但均供其私人使用,與詐騙無關,業據被告張宗琪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83頁),扣案帳戶記事本1本雖為被告彭聖岳所有,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免訴部分:
㈠被告彭聖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經檢察官以數罪起訴,認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1、15至17等11次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惟依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彭聖岳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27分,領取被害人彭光明於同日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彭聖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茲因前開被告彭聖岳有罪部分,均應分論併罰,且無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可形成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彭聖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修正前)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修正前)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款人張家偉)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主文 │
│ │ │ │ │ │額(新 │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
├──┼────┼───────┼──────┼─────┼───┼──────┼───────┼─────┼──────────┤
│1 │黃新全(│不詳之詐欺集團│106年5月2日 │杜達生之華│10萬元│臺中市大雅區│106年5月2日11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由吳鎮宇│成員冒稱為黃新│11時50分許 │南商業銀行│ │雅環路2段1號│時58分3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代為匯款│全之客戶,致黃│ │東高雄分行│ │全家便利商店├───────┼─────┤刑壹年陸月。 │
│ │) │新全陷於錯誤委│ │0000000000│ │雅環店 │106年5月2日11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由吳鎮宇代為匯│ │號帳戶 │ │ │時59分8秒 │ │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 │ │款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106年5月2日11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時59分47秒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日12 │20,000元 │ │
│ │ │ │ │ │ │ │時0分16秒 │ │ │
└──┴────┴───────┴──────┴─────┴───┴──────┴───────┴─────┴──────────┘
附表二:(提款人蔡思宗、彭聖岳)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主文 │
│ │ │ │ │ │額(新 │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
├──┼────┼───────┼──────┼─────┼───┼──────┼───────┼─────┼──────────┤
│1 │莊天漲 │106年5月26日11│106年5月26日│吳佳惠之高│20萬元│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外甥│13時10分許 │雄銀行2142│ │東山路1段222│13時41分至45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林偉仁之詐欺集│ │00000000號│ │號臺中商銀軍├───────┼─────┤刑壹年伍月。 │
│ │ │團成員,致電莊│ │帳戶 │ │功分行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天漲佯稱需要資│ │ │ │ │13時41分至45分│ │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金應付客戶云云│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致莊天漲陷於│ │ │ │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錯誤匯款 │ │ │ │ │13時41分至45分│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3時41分至45分│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5月26日 │1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3時41分至45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26日 │9,000元 │價額。 │
│ │ │ │ │ │ │東山路1段221│13時50分10秒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店臺中東山門│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 │ │市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臺中市北區健│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行路190號健 │00時00分至06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行路郵局 ├───────┼─────┤其價額。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00分至06分│ │ │
├──┼────┼───────┼──────┼─────┼───┼──────┼───────┼─────┼──────────┤
│2 │彭秀蘭 │106年6月1日12 │106年6月1日 │陳怡文之玉│9萬元 │臺中市北區太│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妹婿│15時00分許 │山銀行0071│ │原路3段152號│15時35分至3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 │ │全家便利商店├───────┼─────┤刑壹年壹月。 │
│ │ │,致電彭秀蘭佯│ │號帳戶 │ │新太原門市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需借款云云,│ │ │ │ │15時35分至37分│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 │ │致彭秀蘭陷於錯│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匯款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5時35分至37分│ │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5時35分至37分│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6月1日 │1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5時35分至37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3 │葉金座 │106年6月6日12 │106年6月6日 │賴振福之中│30萬元│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49分許,冒稱│14時17分許 │華郵政竹南│ │陳平路50、52│14時44分至47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吳鴻基之詐│ │科學園區郵│ │號統一便利商├───────┼─────┤刑壹年柒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局0000000 │ │店福寶門市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電葉金座佯稱急│ │號帳戶 │ │ │14時44分至47分│ │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需用錢云云,致│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葉金座陷於錯誤│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 │ │ │ │ │14時44分至47分│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價額。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9,000元 │ │
│ │ │ │ │ │ │ │14時44分至47分│ │ │
│ │ │ │ │ │ │ │ │ │ │
├──┼────┼───────┼──────┼─────┼───┼──────┼───────┼─────┼──────────┤
│4 │尤蔡淑蘭│106年6月19日中│106年6月19日│黃淨強之土│6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冒稱姪子之│13時48分許 │地銀行1120│ │松竹路88號統│13時54分15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號│ │一便利商店雅├───────┼─────┤刑壹年壹月。 │
│ │ │致電尤蔡淑蘭佯│ │帳戶 │ │樂門市 │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投資錢不夠云│ │ │ │ │13時55分08秒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云,致尤蔡淑蘭│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3時55分55秒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謝財壽 │106年6月5日9時│106年6月5日 │陳容姿之中│15萬元│臺中市西屯區│106年6月5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冒稱友人李│13時00分許 │華郵政宜蘭│ │青海路1段1號│14時02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森益之詐欺集團│ │東港路郵局│ │統一便利商店│ │ │刑壹年參月。 │
│ │ │成員,致電謝財│ │0000000號 │ │青海門市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壽佯稱需用錢云│ │帳戶 │ │ │ │ │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
│ │ │云,致謝財壽陷│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6 │張健山 │106年6月6日10 │106年6月6日 │同上陳容姿│2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4分許,冒稱│14時30分許 │帳戶 │ │中清路160-10│15時02分36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簡同興之詐│ │ │ │號統一便利商│ │ │刑壹年壹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 │ │店新象門市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電張健山佯稱需│ │ │ │ │ │ │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借款云云,致張│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健山陷於錯誤匯│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款 │ │ │ │ │ │ │價額。 │
│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 │
├──┼────┼───────┼──────┼─────┼───┼──────┼───────┼─────┼──────────┤
│7 │瞿世康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林秋英之中│15萬元│臺中市大里區│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冒稱友人林雅莉│11時34分許 │華郵政屏東│ │大明路457號 │12時07分3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民生路郵局│ │統一便利商店├───────┼─────┤刑壹年參月。 │
│ │ │,致電瞿世康佯│ │0000000號 │ │大里永隆門市│106年6月1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資金週轉不靈│ │帳戶 │ │ │12時08分35秒 │ │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
│ │ │需借款云云,致│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瞿世康陷於錯誤│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 │ │ │ │ │12時09分26秒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2時10分17秒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大明路469號1│12時12分55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樓統一便利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店大里永勝門│106年6月1日 │20,000元 │價額。 │
│ │ │ │ │ │ │市 │12時13分31秒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106年6月1日 │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 │12時14分02秒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106年6月1日 │9,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12時15分27秒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106年6月1日 │900元 │ │
│ │ │ │ │ │ │國光路2段481│12時40分00秒 │ │ │
│ │ │ │ │ │ │號臺灣銀行大│ │ │ │
│ │ │ │ │ │ │里分行 │ │ │ │
├──┼────┼───────┼──────┼─────┼───┼──────┼───────┼─────┼──────────┤
│8 │魏運發 │106年6月13日12│106年6月13日│黃淨強之土│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30分許,冒稱│13時51分許 │地銀行1120│ │北屯路224-1 │14時46分37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00000000號│ │號統一便利商├───────┼─────┤刑壹年壹月。 │
│ │ │成員,致電魏運│ │帳戶 │ │店寶昇門市 │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發佯稱需借款云│ │ │ │ │14時47分29秒 │ │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 │ │云,致魏運發陷│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匯款 │ │ │ │ │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4時48分22秒 │ │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13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4時49分10秒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9 │鄭友昱 │106年6月5日18 │106年6月6日 │陳文捷之安│29,985│臺中市北區青│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電影│10時10分許 │泰商銀0132│元 │島路一段12號│10時23分至28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業者之詐欺集團│ │0000000000│ │號全家便利商│ │ │刑壹年伍月。 │
│ │ │成員,致電鄭友│ │號帳戶 ├───┤店新東義門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昱佯稱操作錯誤│ │ │29,985│ ├───────┼─────┤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元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機取消云云,致│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鄭友昱陷於錯誤│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 │ │ │29,985│ │10時23分至28分│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元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29,985│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元 │ │10時23分至28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29,985│ ├───────┼─────┤ │
│ │ │ │ │ │元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0時23分至28分│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106年6月6日 │29,000元 │ │
│ │ │ │ │ │ │宜昌路420號 │12時09分 │ │ │
│ │ │ │ │ │ │賢德醫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郭佩玉之華│89,000│臺中市東區進│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11時23分 │南銀行1642│元 │化路170號統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00000000號│ │一便利商店福├───────┼─────┤ │
│ │ │ │ │帳戶 │ │明門市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9,000元 │ │
│ │ │ │ │ │ │ │11時30分至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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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鴛鴦 │106年5月31日12│106年5月31日│張恒瑋之國│3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106年5月31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42分許,冒稱│13時10分許 │泰世華銀行│ │中山路1段678│15時23分05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D大之詐欺│ │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 ├───────┼─────┤刑壹年壹月。 │
│ │ │集團成員,傳送│ │67號帳戶 │ │ │106年5月31日 │1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LINE訊息予徐鴛│ │ │ │ │15時23分42秒 │ │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鴦,佯稱急用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借款云云,致徐│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鴛鴦陷於錯誤匯│ │ │ │ │ │ │價額。 │
│ │ │款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1 │黃瑞榮 │106年6月15日11│106年6月15日│許文愷之土│20萬元│台中市北區三│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友人│12時49分許 │地銀行0500│ │民路三段161 │13時00分30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銘政之詐欺集│ │00000000號│ │號中友百貨14├───────┼─────┤刑壹年伍月。 │
│ │ │團成員,致電黃│ │帳戶 │ │樓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端榮佯稱急需現│ │ │ │ │13時01分32秒 │ │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 │ │金云云,致黃端│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榮陷於錯誤匯款│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3時02分17秒 │ │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3時02分42秒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3時03分09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06年6月15日 │20,000元 │價額。 │
│ │ │ │ │ │ │ │13時03分37秒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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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生文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張威宇之華│15萬元│臺中市潭子區│106年6月2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冒稱女兒之詐欺│11時28分許 │南銀行1902│ │圓通南路2號 │12時00分2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集團成員,致電│ │0000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刑壹年參月。 │
│ │ │黃生文佯稱需借│ │帳戶 │ │潭陽門市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款云云,致黃生│ │ │ │ │12時01分15秒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文陷於錯誤匯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2時02分02秒 │ │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2時02分44秒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6月2日 │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2時03分29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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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洪順合 │106年6月19日12│106年6月19日│陳靜之中華│12萬元│中華郵政潭子│106年6月19日 │6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41分許,冒稱│14時30分許 │郵政屏東勝│ │加工出口區郵│14時50分56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胞弟之詐欺集團│ │利路郵局02│ │局 ├───────┼─────┤刑壹年貳月。 │
│ │ │成員,致電洪順│ │20531號帳 │ │ │106年6月19日 │6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合佯稱需借款云│ │戶 │ │ │14時51分54秒 │ │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 │ │云,致洪順合陷│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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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沈省策 │106年6月20日10│106年6月20日│同上陳靜帳│9萬元 │臺中市潭子區│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09分許,冒稱│15時40分許 │戶 │ │頭張路2段112│16時26分54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阿輝之詐欺│ │ │ │號全家便利商├───────┼─────┤刑壹年貳月。 │
│ │ │集團成員,致電│ │ │ │店潭子頭家門│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沈省策佯稱需借│ │ │ │市 │16時27分25秒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 │ │款應急云云,致│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沈省策陷於錯誤│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匯款 │ │ │ │ │16時28分00秒 │ │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20日 │1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6時28分35秒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 │
│ │ │ │ │ │ │ │16時29分0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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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鄭徐秀嶺│106年6月20日11│106年6月20日│吳欣宜之台│26萬元│臺中市北屯區│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04分許,冒稱│12時7分許 │新銀行2069│ │崇德路3段199│15時37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姜建治之詐│ │0000000000│ │號臺中商銀四├───────┼─────┤刑壹年伍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號帳戶 │ │民分行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電鄭徐秀嶺佯稱│ │ │ │ │15時38分 │ │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需借款云云,致│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鄭徐秀嶺陷於錯│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誤匯款 │ │ │ │ │15時38分 │ │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5時39分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5時39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價額。 │
│ │ │ │ │ │ │ │15時40分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106年6月20日 │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15時41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20日 │10,000元 │ │
│ │ │ │ │ │ │ │15時42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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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志吉 │106年5月15日上│106年5月17日│張志吉之華│22萬元│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網尋求小額借款│15時25分許 │南銀行1912│ │陳平路50、52│15時48分1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加入LINE後遭│ │00000000號│ │號統一便利商├───────┼─────┤刑壹年伍月。 │
│ │ │騙,張志吉將右│ │帳戶 │ │店福寶門市 │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開帳戶提款卡寄│ │ │ │ │15時49分31秒 │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 │ │給對方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5時50分27秒 │ │徵其價額。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5時51分21秒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15時52分19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17日 │20,000元 │價額。 │
│ │ │ │ │ │ │后庄路481號 │16時25分42秒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店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18日 │20,000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文心路4段752│00時15分00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號台中文心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郵局 │106年5月18日 │20,000元 │其價額。 │
│ │ │ │ │ │ │ │00時15分44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8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16分34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8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17分20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8日 │20,000元 │ │
│ │ │ │ │ │ │ │00時18分04秒 │ │ │
├──┼────┼───────┼──────┼─────┼───┼──────┼───────┼─────┼──────────┤
│17 │陳軍雲 │106年5月26日10│106年5月26日│黎韋志之永│3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冒稱前同│11時10分許 │豐銀行0450│ │太原路3段516│11時24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事新樺之詐欺集│ │0000000000│ │號統一便利商├───────┼─────┤刑壹年壹月。 │
│ │ │團成員,致電陳│ │號帳戶 │ │店新北屯門市│106年5月26日 │1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軍雲佯稱需借款│ │ │ │ │11時25分 │ │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 │ │云云,致陳軍雲│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彭聖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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