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9219、19373、19487、20421、21129、2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聖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欣宜之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靜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淨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蔣育琳之第一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朱慧如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聖岳於民國106年5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抹茶」之成年男子及蔡思宗(綽號:小伍)、張宗琪(綽號:阿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每一提領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彭光明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彭光明等1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宗琪等人通知彭聖岳提領詐得款項,彭聖岳即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手張宗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共提領詐欺所得153萬1995元,而自張宗琪等人領得共計2萬25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06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內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融卡5張、存摺5本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彭光明、蔡明琴、李木村、曾美月、黃生文、鄭友昱、張健山、洪順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聖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0855號警卷第6頁正背面、第42953號警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9219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欣宜之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靜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淨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蔣育琳之第一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朱慧如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組。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7516號警卷第4頁、第41750號警卷第4頁、第24708號警卷第2頁、第65221號警卷第2至7頁、第25460號警卷第2至3頁、第30855號警卷第2至3頁、第42953號警卷第4至9頁、第2809號核交卷第4頁、第517號核退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7516號警卷第11至14頁)、5120-HU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41750號警卷第40至45頁)、5120-HU號自小客車106年5月17日、5月26日、6月5日、6月6日、6月19日車行記錄(見第30855號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0至32頁、第65221號警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7月4日中管字第1061801388號函暨檢送案關影像資料光碟(見第65221號警卷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儲字第1060134724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慧如)之印鑑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第16799號偵卷第47、52至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464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宜)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6799號偵卷第54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6年8月9日一恆春字第00473號函暨檢送蔣育琳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6799號偵卷第82至91頁)、黃淨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見第16799號偵卷第92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3799號函送之扣案手機還原鑑定報告(見第16799號偵卷第100、103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後,將被害人之金錢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示車手持存簿、印章或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亦未必彼此相識,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供述,除其上手綽號「抹茶」、蔡思宗之人外,詐欺集團上層尚會派遣張宗琪、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存簿等犯罪工具,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三人以上,已堪認定。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抹茶」、張宗琪、蔡思宗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彭光明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2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身心正常,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得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牟取金錢利益,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互信基礎,所為自有可議;惟被告僅受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彭光明等1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吳欣宜之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靜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淨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蔣育琳之第一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朱慧如之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組,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從事上開犯行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時,可領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分別於9次提領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所得共153萬1995元,均已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因此自張宗琪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領得計2萬25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既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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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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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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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二編號2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3 │如附表二編號3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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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二編號4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5 │如附表二編號5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6 │如附表二編號6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7 │如附表二編號7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8 │如附表二編號8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9 │如附表二編號9犯 │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犯│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犯│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犯│彭聖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罪事實欄所載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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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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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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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光明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彭光明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7日10時│ 之證述(見第30855號 │
│ │ │許,假冒彭光明之友人「王憲能」,致電│ 警卷第49頁反至50頁)│
│ │ │向彭光明佯稱:朋友周轉要借款等語,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求彭光明匯款13萬元至林茂詩之台中銀行│ 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 │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茂│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詩帳戶),彭光明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年5月17日11時許,至新竹市延平路3段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675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匯款13萬元至林茂詩帳戶。彭光明匯款完│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 │ │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琪等人之指示,於│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彭光 │ 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明匯入之款項13萬元,再交回張宗琪等人│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所屬之詐騙集團。 │ (見第30855號警卷第 │
│ │ │ │ 48至49、50頁背面至52│
│ │ │ │ 頁、第42953號警卷第 │
│ │ │ │ 42頁) │
│ │ │ │③林茂詩帳戶交易明細、│
│ │ │ │ 提款紀錄(見第30855 │
│ │ │ │ 號警卷第53、30、34頁│
│ │ │ │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106年7月3日中業執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送林茂詩帳戶之開戶資│
│ │ │ │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
│ │ │ │ 第42953號警卷第24至 │
│ │ │ │ 34頁背面)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42953號警卷第44至4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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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春子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被害人羅春子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7日12時│ 之證述(見第30855號 │
│ │ │30分許,假冒羅春子之小學同學,致電向│ 警卷第35至36頁) │
│ │ │羅春子佯稱:人在高雄急需用錢要借款等│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語,要求羅春子匯款26萬元至江子萱之高│ 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江子萱帳戶),羅春子因而陷於錯誤,於│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06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至花蓮市南京│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街221號之花蓮市南京郵局匯款26萬元至 │ 制通報單、羅春子郵政│
│ │ │江子萱帳戶。羅春子匯款完成後,彭聖岳│ 存簿影本(見第30855 │
│ │ │則依張宗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 │ 號警卷第37至39頁背面│
│ │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羅春子匯入之款項│ ) │
│ │ │26萬元,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③江子瑄帳戶交易明細、│
│ │ │團。 │ 提領明細(見第30855 │
│ │ │ │ 號警卷第46至47頁、29│
│ │ │ │ 、34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30855號警卷第7至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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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明琴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蔡明琴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5日9時 │ 之證述(見第24708號 │
│ │ │51分許,假冒蔡明琴之友人「蔡維呈」,│ 警卷第40至41頁) │
│ │ │致電向蔡明琴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要求蔡明琴匯款2萬8000元,至黎韋志 │ 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
│ │ │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戶(下稱黎韋志帳戶),蔡明琴因而陷於│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錯誤,於106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於宜│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蘭縣○○鄉○○村○○路00○00號,以手│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機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至黎韋志帳戶 │ 紀錄表(見第24708號 │
│ │ │。蔡明琴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琪│ 警卷第39、42、45、43│
│ │ │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 │ 頁) │
│ │ │、地點提領蔡明琴匯入之款項2萬8000元 │③黎韋志帳戶交易明細、│
│ │ │,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提領紀錄(見第30855 │
│ │ │ │ 號警卷第68、31、3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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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木村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李木村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5日10時│ 之證述(見第30855號 │
│ │ │1分許,假冒李木村之友人「盧冠瑋」, │ 警卷第61至62頁) │
│ │ │致電向李木村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要求李木村匯款12萬5000元,至黎韋志│ 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刑│
│ │ │帳戶,李木村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25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市○○路00號彰│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化銀行宜蘭分行,匯款12萬5000元至黎韋│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志帳戶。李木村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張宗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之時間、地點提領李木村匯入之款項12萬│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5000元,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見第30855號警卷第63 │
│ │ │團。 │ 至67頁) │
│ │ │ │③黎韋志帳戶交易明細、│
│ │ │ │ 提領紀錄(見第30855 │
│ │ │ │ 號警卷第68、31、34頁│
│ │ │ │ )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30855號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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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月美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曾月美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6日13時│ 之證述(見第41750號 │
│ │ │13分許,假冒曾月美之姪子,致電向曾月│ 警卷第12至13頁) │
│ │ │美佯稱:經營網拍欠錢,支票到期需要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錢周轉等語,要求曾月美匯款20萬元,至│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劉冠誠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 │ │41425號帳戶(下稱劉冠誠帳戶),曾月 │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6日14時49│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新銀行大安分行,匯款20萬元至劉冠誠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戶。曾月美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 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
│ │ │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間、地點提領曾月美匯入之款項20萬元,│ 書(見第41750號警卷 │
│ │ │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第9至11、14至17頁) │
│ │ │ │③劉冠誠帳戶個資檢視、│
│ │ │ │ 交易明細(見第41750 │
│ │ │ │ 號警卷第18至19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41750號警卷第31至3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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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生文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黃生文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日19時 │ 之證述(見第41750號 │
│ │ │30分許,假冒黃生文之女,致電向黃生文│ 警卷第21至23頁) │
│ │ │稱其更換電話,嗣於翌(2)日11時28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前,再次致電予黃生文,並佯稱:需要借│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錢周轉等語,要求黃生文匯款15萬元,至│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 │ │張威宇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威宇帳戶)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黃生文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日 │ 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
│ │ │11時28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33│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 │ │2號福山郵局,匯款15萬元至張威宇帳戶 │ 存簿影本(見第41750 │
│ │ │。黃生文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琪│ 號警卷第20、24至27頁│
│ │ │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 │ ) │
│ │ │、地點提領黃生文匯入之款項10萬元,再│③張威宇帳戶個資檢視、│
│ │ │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交易明細(見第41750 │
│ │ │ │ 號警卷第28至30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41750號警卷第36至3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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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財壽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謝財壽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4日14時 │ 之證述(見第30855號 │
│ │ │許,假冒謝財壽之友人「李森益」之男子│ 警卷第71至74頁) │
│ │ │向謝財壽致電稱其更換電話,嗣於翌(5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 │ │)日9時許致電謝財壽,謝財壽因開車未 │ 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
│ │ │接電話,謝財壽於9時30分許回電,該假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冒友人「李森益」之男子向謝財壽佯稱:│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其友人陳容姿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要求謝│ 示簡便格式表、謝財壽│
│ │ │財壽匯款15萬元,至陳容姿之宜蘭東港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無摺存款收執聯(見第│
│ │ │容姿帳戶),謝財壽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0855號警卷第69至70 │
│ │ │6年6月5日13時許,至屏東縣竹田鄉中山 │ 、75至77頁) │
│ │ │路28號竹田郵局,匯款15萬元至陳容姿 │③陳容姿帳戶交易明細、│
│ │ │帳戶。謝財壽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 提領紀錄(見第30855 │
│ │ │宗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號警卷第78、32、34頁│
│ │ │時間、地點提領謝財壽匯入之款項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公司106年6月28日儲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送陳容姿帳戶之開戶基│
│ │ │ │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見第42953號警卷第 │
│ │ │ │ 38至41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30855號警卷第11至1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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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健山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張健山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6日10時 │ 之證述(見第42953號 │
│ │ │34分許,假冒張健山之友人「簡同興」之│ 警卷第20至21頁) │
│ │ │男子致電向張健山佯稱:其需要借錢周轉│②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
│ │ │等語,要求張健山匯款2萬元至陳容姿帳 │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 │ │戶,張健山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6 │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
│ │ │日14時30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段24號吉安農會,匯款2萬元至陳容姿帳 │ 式表(見第42953號警 │
│ │ │戶。張健山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 卷第51、52頁) │
│ │ │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間、地點提領張健山匯入之款項2萬元, │ 106年6月28日儲字第10│
│ │ │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
│ │ │ │ 容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42953號警卷第38至41 │
│ │ │ │ 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42953號警卷第46至4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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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友昱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鄭友昱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5日18 時│ 之證述(見第25460號 │
│ │ │30分許,假冒某電影業者,致電向鄭友昱│ 警卷第19至20頁背面)│
│ │ │佯稱:因操作錯誤,要求鄭友昱前往ATM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取消等語,鄭友昱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 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
│ │ │年6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住家附近不詳│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之ATM,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鄭友昱匯款8萬8945元,至郭佩玉之華南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鄭友昱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琪等│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地點提領89000元(含鄭友昱匯入之款項8│ 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萬8945元),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 明細表3紙(見第25460│
│ │ │騙集團。 │ 號警卷第29至30、31頁│
│ │ │ │ 背面、34頁背面、36頁│
│ │ │ │ 背面) │
│ │ │ │③提款記錄(見第25460 │
│ │ │ │ 號警卷第24頁)、郭佩│
│ │ │ │ 玉帳戶個資檢視、開戶│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 │
│ │ │ │ 2809號核交卷第5至12 │
│ │ │ │ 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25460號警卷第26至2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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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淑珍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被害人黃淑珍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4日19時 │ 之證述(見第24708號 │
│ │ │許,假冒黃淑珍之友人「林翠微」,致電│ 警卷第54至56頁) │
│ │ │向黃淑珍稱其更換電話,嗣於同年月7日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致電向黃淑珍佯稱:其需要借錢周轉等語│ 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
│ │ │,要求黃淑珍匯款13萬元至宋紹軒之烏來│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紹軒帳戶),黃淑珍因而陷於錯誤,於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106年6月7日12時7分許至臺南市南區西門│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路1段681號西門郵局匯款13萬元至宋紹軒│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帳戶。黃淑珍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宗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
│ │ │時間、地點提領黃淑珍匯入之款項13萬元│ 匯款申請書(見第2470│
│ │ │,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8號警卷第53、57至61 │
│ │ │ │ 、63頁) │
│ │ │ │③106年6月7日提領紀錄 │
│ │ │ │ (見第24708號警卷第 │
│ │ │ │ 28頁)、宋紹軒帳戶開│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 │ │ │ 第16799號偵卷第13頁 │
│ │ │ │ 第517號核退卷第10至 │
│ │ │ │ 11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24708號警卷第24至2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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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順合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告訴人洪順合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6日20時│ 之證述(見第65221號 │
│ │ │17分許,假冒洪順合之弟,致電洪順合稱│ 警卷第47至48頁) │
│ │ │其更換電話,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41分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致電向洪順合佯稱:其需要借錢周轉等│ 件紀錄表(見第65221 │
│ │ │語,要求洪順合匯款12萬元至陳靜之屏東│ 號警卷第46頁) │
│ │ │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6年6月19日提款紀錄│
│ │ │下稱陳靜帳戶),洪順合因而陷於錯誤,│ (見第65221號警卷第8│
│ │ │於106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 ○○○○○○○○○○○
○ ○ ○區○○路00號郵局匯款12萬元至陳靜帳戶│ 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儲│
│ │ │。洪順合匯款完成後,彭聖岳則依張宗琪│ 字第1060134724號函送│
│ │ │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之陳靜帳戶印鑑單影本│
│ │ │、地點提領洪順合匯入之款項12萬元,再│ 及交易明細表(見第16│
│ │ │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799號偵卷第47至51頁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106年8月30日儲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 │ │ │ 陳靜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見第19373號偵卷第 │
│ │ │ │ 11、13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65221號警卷第20至2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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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素卿 │「抹茶」、張宗琪及蔡思宗等人所屬詐欺│①被害人吳素卿於警詢時│
│ │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9日12時│ 之證述(見第65221號 │
│ │ │30分許,假冒吳素卿之友人「吳文清」,│ 警卷第54至55頁) │
│ │ │致電向吳素卿佯稱:其需要借錢周轉等語│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要求吳素卿匯款22萬元至廖家信之玉里│ 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家信帳戶),吳素卿因而陷於錯誤,於10│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6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環│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北路394號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匯款22萬元 │ 安泰銀行款委託書(見│
│ │ │至廖家信帳戶。吳素卿匯款完成後,彭聖│ 第65221號警卷第51、 │
│ │ │岳則依張宗琪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52、56頁) │
│ │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素卿匯入之款│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項17萬9995元,再交回張宗琪等人所屬之│ 106年8月30日儲字第10│
│ │ │詐騙集團。 │ 00000000號函送之廖家│
│ │ │ │ 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見第19373號偵卷第11 │
│ │ │ │ 至12頁)、106年6月19│
│ │ │ │ 日提款紀錄(見第6522│
│ │ │ │ 1號警卷第8頁) │
│ │ │ │④被告彭聖岳提款之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
│ │ │ │ 65221號警卷第20至2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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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提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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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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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106年5月17│統一超商新│①2萬元 │2500元 │
│ │行、戶名:林茂詩、│日11時20分│象店門市中│②2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許至11時27│國信託ATM │③2萬元 │ │
│ │ │分許 │ │④2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 │ │⑥2萬元 │ │
│ │ │ │ │⑦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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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大昌郵局、戶名│106年5月17│統一超商新│①2萬元 │2500元 │
│ │:江子萱、帳號:00│日13時48分│北平門市、│②2萬元 │ │
│ │000000000000 │許至15時37│文津門市中│③2萬元 │ │
│ │ │分許、106 │國信託ATM │④2萬元 │ │
│ │ │年5月18日0│、台中文心│⑤2萬元 │ │
│ │ │時12分許至│路郵局 │⑥2萬元 │ │
│ │ │0時13分許 │ │⑦2萬元 │ │
│ │ │ │ │⑧1萬元 │ │
│ │ │ │ │⑨轉帳2萬元 │ │
│ │ │ │ │⑩轉帳1萬元 │ │
│ │ │ │ │⑪6萬元 │ │
│ │ │ │ │⑫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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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106年5月25│台中中清路│①2萬元 │2500元 │
│ │行、戶名:黎韋志、│日14時03分│郵局ATM │②8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許至14時04│ │ │ │
│ │82 │分許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106年5月25│統一超商豐│①2萬元 │2500元 │
│ │行、戶名:黎韋志、│日15時許至│樂門市中國│②2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5月26日0時│信託ATM、 │③2萬元 │ │
│ │82 │9分許 │全家台中大│④2萬元 │ │
│ │ │ │功店台新銀│⑤1萬2000元 │ │
│ │ │ │行ATM │⑥2萬元 │ │
│ │ │ │ │⑦1萬3000元 │ │
├─┼─────────┼─────┼─────┼──────┼─────┤
│ 5│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106年5月26│統一超商潭│①2萬元 │無 │
│ │行、戶名:劉冠誠、│日15時18分│春門市中國│②2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至15時26分│信託ATM │③2萬元 │ │
│ │25 │許 │ │④2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 │ │⑥2萬元 │ │
│ │ │ │ │⑦2萬元 │ │
│ │ │ │ │⑧2萬元 │ │
│ │ │ │ │⑨2萬元 │ │
│ │ │ │ │⑩2萬元 │ │
├─┼─────────┼─────┼─────┼──────┼─────┤
│ 6│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106年6月2 │統一超商潭│①2萬元 │2500元 │
│ │行、戶名:張威宇 │日12時至12│陽門市中國│②2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時3分許 │信託ATM │③2萬元 │ │
│ │000000000 │ │ │④2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7│宜蘭東港路郵局、戶│106年6月5 │統一超商青│①2萬元 │2500元 │
│ │名:陳容姿、帳號:│日14時2分 │海門市中國│②6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許至14時18│信託ATM、 │③6萬元 │ │
│ │ │分許 │台中漢口路│④1萬元 │ │
│ │ │ │郵局 │ │ │
├─┼─────────┼─────┼─────┼──────┼─────┤
│ 8│宜蘭東港路郵局、戶│106年6月6 │統一超商新│2萬元 │2500元 │
│ │名:陳容姿、帳號:│日15時2分 │象門市中國│ │ │
│ │00000000000000 │許 │信託ATM │ │ │
├─┼─────────┼─────┼─────┼──────┼─────┤
│ 9│華南商業銀行、戶名│106年6月6 │統一超商福│①2萬元 │無 │
│ │:郭佩玉、帳號:00│日11時30分│明門市中國│②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許至11時34│信託ATM │③2萬元 │ │
│ │ │分許 │ │④2萬元 │ │
│ │ │ │ │⑤9000元 │ │
├─┼─────────┼─────┼─────┼──────┼─────┤
│10│烏來郵局、戶名:宋│106年6月7 │OK超商臺中│①2萬元 │2500元 │
│ │紹軒、帳號:031155│日12時44分│樂業店聯邦│②2萬元 │ │
│ │00000000 │至12時47分│銀行ATM │③2萬元 │ │
│ │ │許 │ │④2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 │ │⑥2萬元 │ │
│ │ │ │ │⑦1萬元 │ │
├─┼─────────┼─────┼─────┼──────┼─────┤
│11│屏東勝利路郵局、戶│106年6月19│臺中潭子加│①6萬元 │2500元 │
│ │名:陳靜、帳號:00│日14時50分│工區郵局AT│②6萬元 │ │
│ │000000000000 │許至14時51│M │ │ │
│ │ │分許 │ │ │ │
├─┼─────────┼─────┼─────┼──────┼─────┤
│12│玉里郵局、戶名:廖│106年6月19│臺中潭子加│①6萬元 │無 │
│ │家信、帳號:009131│日14時53分│工區郵局AT│②6萬元 │ │
│ │00000000 │許至14時57│M │③3萬元 │ │
│ │ │分許 │ │④跨行轉出2 │ │
│ │ │ │ │ 萬9995元 │ │
├─┴─────────┴─────┴─────┼──────┼─────┤
│ 合 計 │153萬1995元 │2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