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慧珊黃裕仁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斧頭壹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路二七七號吳翊暉所經營之「尚玖百貨行」,購買價值一百九十九元之斧頭壹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騎乘其母詹雪梅所經營旻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LU-九六三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十二號「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將上開機車停於該銀行旁巷口內,隨即穿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並持手提袋一個,及攜帶上開甫購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斧頭一把,獨自一人進入上開銀行內,先以斧頭敲打櫃檯後,即跳躍進入該銀行櫃檯內,此時站立點鈔機旁正在點鈔之銀行員丙○○見丁○○手持斧頭躍入櫃檯內,因受此脅迫行為已至使不能抗拒,隨即離開該點鈔機,而將二十二萬元現鈔留在點鈔機上,丁○○見狀乃強取丙○○置放於該點鈔機上之二十二萬元鈔票,惟因該疊鈔票未以紙製綁鈔帶綑綁,丁○○一把抓起後,轉身欲逃離現場時,手中大部分鈔票隨即散落一地,丁○○遂持手中尚存之部分鈔票欲翻過櫃檯逃離現場時,復因銀行員將椅子朝其丟來,丁○○閃避後未遭擊中,待翻過櫃檯時,見大批人員擁上,心想已無法遁逃,遂放開手中持有之鈔票,並於翻過櫃檯後為該銀行之保全人員黃錦元及其他銀行員當場制伏;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斧頭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及手提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丙○○、黃錦元及吳翊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是證人等所為警詢中之證述當均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錦元及及吳翊暉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斧頭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及手提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對於法律適用之判斷:

㈠指定辯護人以被告跳躍至銀行櫃檯內,拿取未綑綁之二十二萬鈔票再跳上櫃檯欲逃跑時,因銀行員丟擲椅子,致鈔票散落一地,並在銀行內櫃檯前為保全員及銀行員當場制伏,被告自跳躍櫃檯內至再度跳躍即時被制伏,僅在剎那之間,時間極為短暫,且未離開銀行,一切均在銀行員控制之中,足認該二十二萬元現鈔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被告強盜之行為已既遂云云。

㈡經查: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參照。又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跳躍進入銀行櫃檯內,既已從點鈔機上取得證人丙○○所放置之二十二萬元現鈔一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此刻被告顯已將欲強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其隨後因該疊鈔票未以紙製綁鈔帶綑綁,致被告一把抓起後,轉身欲逃離現場時,手中大部分鈔票散落一地,此時被告手中復仍持有部分之鈔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斯時亦應認被告業已將欲強取之鈔票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已屬既遂,縱嗣後未有將鈔票攜離銀行而為他人當場逮獲,然應與其已成立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指定辯護人上揭辯護尚無足採。

㈢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五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丁○○攜帶扣案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斧頭一把,躍入銀行櫃檯內,該行為外觀,自足以使站立點鈔機旁之證人丙○○產生畏懼,且所持之斧頭顯然足供為行兇之器具使用,持以攻擊他人之身體,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一般智識水平之人身處此種情境,當已足以感受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因此,對於被告持斧頭並跳躍進入櫃檯之行為,於客觀上顯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利用證人丙○○因畏懼而放下手中鈔票離開點鈔機而不及抗拒之際,強取放置於點鈔機上之現金鈔票,已符合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斧頭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查被告於犯案當時攜帶該把斧頭跳躍進入銀行櫃檯內,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人丙○○見狀即離開點鈔機之動作足徵,是被告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斧頭,跳躍進入銀行櫃檯內,至使證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得銀行點鈔機上之現金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強盜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已然可議,又於犯案當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而為脅迫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惟其以往無不良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尚知坦承悔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斧頭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及手提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