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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訴人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鍾名不服第一審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略稱: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實令其受寵若驚,但其已經知錯,也自首犯行,希望能再減輕刑期云云,惟並未指出有何量刑過重或其他不當之具體理由。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之判決尚屬妥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反本件犯行係自行交付毒品且配合搜索,第一審法院以犯後態度良好、距前次犯行已達8 年,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母親已70多歲,因開刀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上訴人負擔房租、生活費等,又遭逢車禍,經濟壓力甚大,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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