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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

  • 當事人
    楊惠安(原名:楊慧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上 訴 人 楊惠安(原名楊慧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1111、12489、1249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惠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警詢時,即向警方提供毒品上游為郭義位(綽號黑義),並提供郭義位之手機號碼予警方,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使郭義位於同年10月25日遭警逮捕時,獲有同年8 月13日起之多通監察譯文,當認上訴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予減刑之規定。詎原審未予減刑,明顯違背法令。 (二)郭義位在監服刑的時間,係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而上訴人所犯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分別為106年6月13日及14日,非在該在監期間,郭義位既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原審罔顧上情,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當,並嫌理由不備。 (三)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年富力強,因貪犯案,金額微小;原審則認定上訴人身罹重病,於毒癮者間小額販售,可見彼此不同。原審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應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他人毒品犯罪),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就被訴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證人方淑雲、林培允、孫吉龍、陳瑞麟、蘇暐超等人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份(上訴人及方淑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另想像競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另想像競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其中3 罪另想像競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之有罪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於其理由欄八─(一)內,詳為析述: ⒈上訴人固供稱其毒品,係購自綽號「小黑」之「林弘益」;亦謂於106 年6月7日至10日間,有向綽號「黑義」之郭義位,購買2 次,每次買新臺幣2萬元之1錢重海洛因,由其兄「郭位城」(按為郭義城之誤)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介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3月14日間,而郭義位於102 年7月11日至106年4月14日因案在監執行,有郭義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 頁);參以上訴人坦言:我是在郭義位出監後,才向他購毒等語,足見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至(17))之犯行,其來源不可能來自於郭義位。 ⒉又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7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54805號函復意旨,並調閱郭義位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資料。上揭綽號「小黑」,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查獲;且上揭另案之有罪事實,係郭義位幫助第三人「劉冠廷」施用海洛因犯行,其餘關於無罪被訴事實,則係郭義位販賣海洛因予第三人「劉冠廷」之犯嫌,均無涉郭義位是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 ⒊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2日南檢銘讓106偵12490字第1079035867號函雖謂: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知該另案云云;惟不論該另案之查獲過程為何,此與上訴人供述本案施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轉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及販賣等毒品之來源為郭義位一節,殊無關涉,尤無因而查獲郭義位販毒予「上訴人」之事實,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證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其106 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警詢筆錄、郭義位106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郭義位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6年8月起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41至106 頁),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乙節。經核,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已如前揭⒈所述,而所提郭義位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係詢問郭義位有關與第三人周青澤、劉冠廷之通話內容及其譯文,並非上訴人所犯與本案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即郭義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僅能認為上訴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仍無上揭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所各量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共6次,7年8月共8次,7年9月1次;以上轉讓及販賣毒品部分,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5 年(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予以維持。經核,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的情形存在。 ⒉原判決復已於其理由欄八─(二)內,詳敘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年富力強」,未動搖量刑妥當之理由:毒品不法乃萬國公罪,流散毒(藥)害更係國家嚴查之厲禁,上訴人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無非意志不堅、沉溺毒海,從毒品需求端,惡化轉向供應端,違法與責任結合之罪行本體輕重,有其主客觀之具體不法內涵,大抵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等要項(刑法第57條第1、3、9 款),而預防考量之個人因素,則略為本身智識、坦承犯行等項(同法第6 、10款)。至上訴人是否年老羸弱,於本案刑罰裁量之占比微小,充其量僅關涉生活狀況一項,而且年紀體力狀況,不甚影響涉毒嚴重性,究應施以較輕或較重之刑罰,本非一概而論。第一審權衡上訴人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並未失入,綜據上訴人人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總檢視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當,同未過甚,所認上訴人「年富力強」一節,即令不符上訴人之自我認知,亦未動搖原審量刑之妥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 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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