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 上訴人
- 林家陞
- 上訴人
- 陳建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11號,105年度偵字第3147、1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陞、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家陞如原判決事實欄一(1)、(2)、二所示共3 罪刑及陳建榮如原判決事實欄一(1)、(2)所示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林家陞、陳建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林家陞、陳建榮上開犯行,係綜合林家陞坦認部分犯行及陳建榮迭為認罪自白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名、林煒盛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林家陞、陳建榮與共犯胡周忠(已死亡)、林光煜、謝偉倫如何基於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哦嗨唷」群組刊登「如果有朋友需要調東西的話一克底線1500仍有包住包吃,如一克底線是給1000,自行得分攤房租和伙食」、「朝出東西這方向前進自然就無須再以開趴的方式生活了」等語,由胡周忠提供毒品,招攬男客至住所參加派對、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供男客陳建名施用2次牟利,及各員行為分擔之情形,暨林家陞如何具備營利之意圖,以1000元出售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盛,而分別成立共同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之論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針對陳建名、林煒盛所證各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足認林家陞、陳建榮與胡周忠等人共同收取對價、提供毒品予男客施用、及林家陞與林煒盛交易毒品等情屬實,而非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詳為論述。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陳建名、林煒盛此部分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林家陞、陳建榮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悉無不合,且與非法毒品交易具有營利意圖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林家陞、陳建榮之供述或共同正犯、購毒者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縱未就胡周忠、林光煜、謝偉倫、林煒盛、陳建名所為與前揭販毒牟利不符之供證,逐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林家陞、陳建榮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另陳建榮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林光煜在「哦嗨唷」群組內刊登之上開發言,而無共同販賣毒品等語,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查,陳建榮未曾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4月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源鄧偉成(綽號阿豪),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鄧偉成涉販毒案件,並非因陳建榮供出上源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可稽。原判決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所為判斷與卷內資料相符。陳建榮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