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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錦印王梅英蔡新毅梁宏哲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上訴人
施俅如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施俅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缺乏經營公司及創業之經驗,而錯估自有準備金之數額,致資金需求孔急,復因信用不佳而未能自一般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故於初次使用民間網路借款過程,無從知悉一般民間貸款之徵信及借貸流程,乃不慎交付存摺及帳戶資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知悉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之徵信、對保程序,推論上訴人亦應瞭解民間借貸之核貸流程不存在交付存摺及帳戶之資訊,認上訴人交付存摺、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顯存有論理跳躍及邏輯矛盾;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用內容較完整之第一審法院勘驗偵訊筆錄內容之勘驗筆錄,逕以內容非完整之原偵訊筆錄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決基礎,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嚴格證明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竟因其需錢孔急,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取蔡經崟、許元熏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並於理由貳、一、(二)說明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時,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寄送上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將該帳戶提領至僅剩餘額新臺幣6 元,其如何能以該帳戶擔保貸款債務,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左。且依日常經驗均可知悉,於申請貸款之際,無須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帳戶給別人,有可能被人家拿去亂用當成詐欺的人頭帳戶,但因迫切用錢只能試試看等語,及參酌其於第一審所供,上訴人應對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而知悉申辦貸款時,無需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竟仍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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