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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 上訴人
-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29、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修毅上訴意旨略稱:其受詐欺集團利用持提款卡領款,與綽號「強哥」、「小武」之男子間,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或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請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為獲取報酬,而分工實行持提款卡領款、交錢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強哥」、「小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否認有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