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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 上訴人
- 吳克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5 、122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克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克光有如其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與郭志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各1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及為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其等所證述內容與施用毒品或具有共犯者之一方證據價值相同,即與僅有施用者或具有共犯關係之一方之陳述無殊,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得以其等相互間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係以購毒者即證人李東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共犯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自互核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案發前之設籍情形(當時係設籍在郭志斌住處)、上訴人自承其是郭志斌之妹婿,與李東燁只是一般朋友,都沒有金錢、仇恨或其他糾紛,伊搬到宜蘭3、4年都和郭志斌住一起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李東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與共犯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自,據以說明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並無歧異,可互為佐證(見原判決第5 至8 頁)。惟李東燁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偵查中係證稱:「(有無向郭志斌購買過毒品?)沒有,我是打電話跟吳克光買安非他命,是吳克光找郭志斌跟我見面拿錢與交付安非他命...大約在吳克光遭警抓(按吳克光係於106 年6 月20日被抓)的1 個月前,我打電話給吳克光,跟他買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知道,吳克光說好,會叫郭志斌拿來我家,後來我和郭志斌在我家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郭志斌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吳克光有說郭志斌通話後5 到10分鐘後會到,見面後,我將現金1,500 元交給郭志斌,郭志斌拿安非他命1 包給我,我與郭志斌就各自離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2 次的情況都差不多一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97頁);嗣於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係證稱:上開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實在,伊記得1次拿現金,2次中有1次是用星幣,應該是先付星幣,應該是用約星幣15 萬來抵現金1,500元等語(第一審卷第150頁)。而郭志斌於107年1月31日偵查中係證稱:「(是否有跟吳克光一起販賣毒品給李東燁?)有,在106年4、5 月間,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我,我再打電話給吳克光,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他人的名義申辦的,我不知道是誰,我問吳克光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我會再問李東燁要多少,然後跟李東燁拿錢給吳克光,由吳克光找別人買安非他命,吳克光找誰我不知道,我在我住處等吳克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打給李東燁,李東燁會跟我拿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第1 次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次在我家巷子口,交易的金額約1,000 到1,500元,1包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重量多少我不知道,2 次都有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拿錢的地點跟交付安非他命的地點都一樣,吳克光用原價賣給李東燁,他賺取他上游分給他的安非他命,我和吳克光再一起施用那些安非他命,李東燁是跟我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嗣於107年3月30日移審時供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李東燁,伊有跟他收1,500元,這種情況總共有2次,1 次是去李東燁家賣給他,1次是在伊家附近賣給李東燁,這2次吳克光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4頁反面)。倘若無誤,李東燁、郭志斌(下稱李東燁2 人)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情節,顯有下列歧異:
①李東燁稱是伊打電話予上訴人、談妥交易金額及地點,由郭志斌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意指李東燁與上訴人直接接洽);郭志斌稱是李東燁打電話聯絡伊、伊再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再由伊與李東燁聯絡購買金額、由伊拿毒品給李東燁並收錢(意指上訴人未與李東燁直接接洽)。②李東燁稱交易條件談妥後,未再聯絡;郭志斌則稱有再打電話聯絡李東燁。③李東燁稱交易地點在其家裏及家裏附近空地、交易金額於偵查中稱2 次均為1,500 元,於第一審改稱其中有1 次用等值1,500 元之網路遊戲星幣;郭志斌稱交易地點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及郭志斌住處巷子口、交易金額於偵查中先稱1,000 至1,500 元,於第一審改稱均為1,500 元。原判決對於上述①、②部分,並未究明或為必要之說明其取捨之論斷依憑,已有瑕疵可指。雖交易地點、金額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載敘交易地點,應以郭志斌所述較可採,並認定李東燁第一次交易係以等值1,500 元之網路遊戲星幣抵付等情。惟郭志斌如負責收取毒品價金,對於李東燁曾以網路遊戲星幣抵付之特殊交易狀況,似應記憶深刻,何以郭志斌就此重要事項自始未曾提及,於偵查中亦未能記憶其收取確切金額若干?李東燁2 人就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亦有瑕疵可指。則李東燁2 人上開歧異之證述,如何能互為補強,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之說明,遽採李東燁2 人之指證為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自嫌速斷,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又以:①上訴人自承伊搬到宜蘭3 、4 年都和郭志斌住在一起、戶籍設在郭志斌住處。②郭芷銛(即郭志斌之妹妹)至107 年3 月30日仍與郭志斌同住。③李東燁、郭志斌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等情,認仍足以補強李東燁2 人所證述李東燁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擔保其2 人所為指證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9 頁)。惟設籍與實際居住要屬二事,不能因上訴人設籍在郭志斌住處遽認上訴人實際住該設籍地,況且上訴人於 107年3月16日偵查中除為上開①供述外,並供稱:於106年3 月底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後,怕遭通緝,自106年3、4 月間起不敢在家居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74 頁),又上訴人在此之前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月19 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上訴人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與郭志斌住在同一處之情事等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原審未進一步究明,此等事實與李東燁2 人供述毒品交易間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遽認此等事實已足資為上開李東燁2 人間供述不一且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嫌速斷,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於李東燁2 人與上訴人間有無金錢、仇恨或其他糾紛,及誣陷之必要,為指述有無瑕疵之問題,要與補強證據無涉。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