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克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②至④等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中簡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揭⑤至⑧等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一、二日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電動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克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見卷附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克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