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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柯昌裕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104年度偵字第3628、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昌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

①證人顏欽漢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有提供清單向陳天福要求提供辦公物品,但未指定型號,曾拿陳天福交付之筆電請曾國源安裝工地使用程式,嗣其要離職時已聯絡陳天福要歸還上開辦公設備等語;②證人梁漢章在第一審變更供述,陳稱其交付財物給上訴人與變更設計及核發工程款無關之說詞;③證人曾國源審理中證稱,顏欽漢曾於民國102 年間拿一臺微星牌筆記型電腦,請其安裝繪圖程式與文書作業軟體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或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明,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顏欽漢、梁鎧麟、李秀卿、呂奕辰、邱創棠、陳天福、梁漢章、張素華、林榮川、施順寶、陳同榮、林瑞龍之證詞,系爭工程契約書、轉帳傳票、會計憑證、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發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行動熱點序號資料、電信繳費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以下均不含編號7-3、8-1、8-2、8-5),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係公務員,為系爭工程之業務承辦人,就上訴人向承包系爭工程之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要求交付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9 所載之品項,上訴人原本僅要求1 台)所示之賄賂及使用行動上網吃到飽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而永春公司明知無須提供上訴人所要求之上開清單品項,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上開清單品項之必要,惟基於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辦人,為免工程遭受刁難及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流程,永春公司之陳天福、梁漢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及使用行動上網吃到飽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與陳天福、梁漢章間如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彼此間已達意思合致,並具對價關係,已論述綦詳。復敘明縱業主即雲林縣政府可依工程慣例或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永春公司提供相關設備,惟應僅限於實際用於工程之工務所需,上訴人至工地現場時,並無使用高階電競型筆記型電腦、iPad-mini 平板電腦之需求,且無使用多支高階手機之必要,佐以證人陳同榮、林榮川、施順寶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永春公司經常開會與往來公文並自承在雲林縣政府擔任逾20年之工程採購經驗等情,說明上訴人要求永春公司提供電子設備,卻未留下任何公務紀錄,顯與常情有悖之理由。而上訴人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亦未放置於工地或於工地使用,其中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SIM 卡均不知去向,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大部分未經使用,且上訴人自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有供私用,其是系爭工程主辦,可以加辦理時程,因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永春公司認為其在刁難,為求討好,遂依據其提供之清單購買物品交付給其,得以加快辦理採購相關公文流程等語,就上訴人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產品及使用行動上網吃到飽門號,如何係為其個人不法所有而私用,向永春公司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均已闡述甚詳。即使證人梁漢章、顏欽漢等人之證言,就何人申辦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或附表一之清單係由何人交予陳天福等情,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載認審酌採信梁漢章、顏欽漢部分證詞之取捨理由,業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不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要求廠商提供相關辦公所需設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容有誤會。而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文內容,僅係函覆第一審法院函詢之問題,第一審法院並未於該函中詢問系爭工程是否有延宕之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另指其他經辦工程案件,說明可向廠商要求提供工程所需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設備,惟個案契約均各自獨立,工程內容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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