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江宜航
簡嘉慶
江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下稱上訴人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3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3 人如何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至24日間,參加「麥可」、「朱哥」所組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江宜航所辯其參與至103年6月15日即已退出詐騙組織未再為任何交辦事項云云,如何與同案被告陳建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供述及證人江武恭證述情節不符顯不足採;上訴人3 人何以均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各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其等原不知道所加入係對外專做詐騙之組織,當其等察覺有異時,立刻就決定退出脫離該組織,並未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原審未查明其等係於何時脫離詐欺集團,遽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違法;復謂請考量其等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擔任下層之角色,且於到案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3 人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