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定州(原名陳曉嵐)
- 即被告
- 原審辯護人兼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提起上訴(被告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定州(原名陳曉嵐,下稱被告)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蔡岳龍、黃立心、郭桓甫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就被害人柯阿冊、蔡陳秀盡(以下合稱被害人等)死亡乙節,雖於其理由欄貳一㈤⒊內引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說明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之車前底盤甚低,可防範將車輛前方之人捲入車底,若被告能及時煞車,被害人等將只會被前車頭之底盤推擠向前而不會捲入,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但: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⒍②記載:「大貨車之車寬既寬於被害人兩人之身高,且被害人倒地時亦可能因自衛性之反應而捲縮身體護住胸腹要害,自有可能由大貨車車頭以與大貨車車行方向垂直之方式滾入車底內,而未受大貨車前車輪之輾壓,不能因大貨車前輪未見有血跡反應,即認柯阿冊之機車未曾行駛至被告之大貨車前方」(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似又認被害人等係從大貨車車頭前方滾入車底內。原判決對於本案大貨車車頭前方之底盤究竟能否滾(捲)入被害人等,上開理由欄之說明顯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⒍①記載:「被告大貨車右側裝設有防捲入設備,人體於正常情形下不可能自右側捲入該大貨車車底」(見原判決第11頁)。但: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⒍②記載:「可知兩位被害人以前開所述方式滾入大貨車內後,並非以直線往車尾方向滾動,而係偏向大貨車右側,自兩車車輪間朝外部滾動,滾動至大貨車右後輪時,被害人兩人之上半身軀幹已部分露出於大貨車車輪外,下半身軀幹始遭大貨車之車輪輾壓」(見原判決第12頁),似又認被害人等之上半身係自本案大貨車車底穿過設有防捲入設備之右側露出。則本案大貨車右側所裝設之防捲入設備究竟是否足以阻擋被害人等捲入或露出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同,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⒍②記載:「……被害人倒地時亦可能因自衛性之反應而捲縮身體護住胸腹要害,自有可能由大貨車車頭以與大貨車車行方向垂直之方式滾入車底內……兩位被害人以前開所述方式滾入大貨車內後,並非以直線往車尾方向滾動,而係偏向大貨車右側,自兩車車輪間朝外部滾動,滾動至大貨車右後輪時,被害人兩人之上半身軀幹已部分露出於大貨車車輪外,下半身軀幹始遭大貨車之車輪輾壓,故傷勢方集中在下半身,且未因受多次輾壓致身體不完整……」(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但:原判決所稱被害人等「可能因自衛性之反應而捲縮身體護住胸腹要害,自有可能由大貨車車頭以與大貨車車行方向垂直之方式滾入車底內」,又「滾入大貨車內後,並非以直線往車尾方向滾動,而係偏向大貨車右側,自兩車車輪間朝外部滾動,滾動至大貨車右後輪時,被害人兩人之上半身軀幹已部分露出於大貨車車輪外」之認定依據為何? 何況,依卷內由被告所提本案大貨車測量照片所載,本案大貨車右側護欄、車頭前方底盤分別係離地33、35公分(見第一審審交訴卷第66頁),被害人等進入車底後,是否能在此高度間「滾動」? 原判決上開認定似乎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
⒉原判決雖認為被害人等自右側捲入該大貨車車底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⒍①所載),但依上開測量結果,本案大貨車之右側護欄與車頭前方底盤高度差距僅2 公分,何以右側護欄不能捲入而可由車頭前方底盤捲入(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⒍①、②所載)? 亦未據原判決論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依鑑定人黃國平於第一審所稱:依牛頓力學公式計算,時速25公里緊急煞車可以在3.2公尺處停下,時速35 公里緊急煞車則可以在6.3 公尺完全停下,縱使加上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時速25公里一般人之反應距離是5. 2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7.3 公尺等語,說明若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35公里計算,其當時駕駛大貨車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應為13.6公尺(見原判決第16頁)。又原判決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綜合刮地痕、遺落之行李袋、散落之運動鞋、玉鐲、血跡等認定本案大貨車輾壓被害人等之處為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見原判決第8 頁)。而依上開被告所提本案大貨車測量照片所載,本案大貨車之車身全長為10.95公尺(見第一審審交訴卷第66 頁)。倘若均無訛,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碰撞機車部分應無過失之情狀下(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見第一審卷二第130 頁),從刮地痕起點至血跡處(即上開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距離約為10.6公尺,在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之13.6公尺內,則如被告於碰撞時及時煞車,是否仍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等? 即有再一步探求之必要。此涉及被告未及時煞停與被害人等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除提高修正前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以修正前第1 項業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