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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定州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定州部分撤銷。

陳定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州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李瑞庭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近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路邊行人穿越道上,嗣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定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有柯阿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蔡陳秀盡,於其同向右方行駛,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直行營業大貨車之併行安全距離,亦未讓左側直行之陳定州所駕駛大貨車先行,即突然向左偏駛至陳定州所駕大貨車前方,旋與該大貨車前右側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均滾入該大貨車車底。詎陳定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之大貨車前右側已與柯阿冊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及乘客因此滾入其車底,而未能及時煞停,使柯阿冊及蔡陳秀盡遭該大貨車之右側車輪碾壓,致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均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蔡陳秀盡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死亡、柯阿冊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死亡。陳定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李瑞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二、案經柯阿冊之夫羅守輝、蔡陳秀盡之夫蔡龍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曹吉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陳定州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第134 至141 頁,有異議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後載蔡陳秀盡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查看後照鏡,但均未看到被害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依被告所提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柯阿冊所駕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前,均未出現於被告所駕大貨車前方,且由被告所拍攝之模擬畫面,亦可得知機車若緊貼大貨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可拍攝到該機車,但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卻未拍攝到任何機車或騎士影像,即可證明案發時被害人兩人根本未出現於大貨車前方,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⒉又依證人曾吉鴻之歷次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認定本件事發經過為柯阿冊騎乘機車後載蔡陳秀盡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該路段路面不平,或路邊違規停放車輛致道路減縮等原因,使其所駕機車失控轉倒後,兩位被害人從大貨車之右側因牽引力捲入車底,而遭大貨車右側後輪輾壓,機車於轉倒後滑至車前,被大貨車推撞,是被告自始未見柯阿冊所駕之機車,無從避免結果之發生,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

⒊另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合作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係被告大貨車之右前大燈下方與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惟該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之車損,乃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許,因當日天候不佳,且傾盆大雨,不慎撞擊路邊之圓柱狀水泥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且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之痕跡,顯然高於本案機車左側之兩處擦痕甚多,又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大貨車右前方係撞擊刮擦痕,惟機車左側兩處之痕跡記載為不明顯之擦痕,本於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於兩物體相撞,怎可能於一物上產生擦痕,另一物品產生撞痕,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據以推論被告有過失,實難信服。

⒋且本案兩位被害人大體大致完整,未有分離情形,死因皆為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所引起之失血性休克,若由大貨車前方撞擊,被害人兩人將遭大貨車之前輪及後輪輾過,則大體應因連續遭多個車輪輾壓而不完整,非如本案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為鈍創骨折引發之失血性休克,且前輪亦會留下血跡,然本案大貨車前輪並無血跡反應,而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作證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所駕大貨車前輪並無血跡反應。

⒌再者,縱認案發時機車曾出現在大貨車前方,然查本案大貨車右上角之車前視鏡,係間接視角,亦為輔助視角,應於剛起步、轉彎或變換車道時,用於輔佐直接視角之用,方有課予被告注意此視鏡之義務。而被告於事發前為直行,直接視線當然需面向前方,客觀上根本無法同時將視角移往45度角之右上方觀看輔助視角之車前視鏡。

⒍又依交通部66年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4 分之3 秒,本案柯阿冊所駕機車突然瞬間轉倒,被告根本無反應之時間,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視線死角多,車速緩慢,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前有多輛機車超越被告所駕大貨車,而被告駕駛過程一切正常,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不具預見可能性,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既未製造刑法上有意義之風險,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⒎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應係柯阿冊所駕機車不慎摔倒之地點,而非被告大貨車撞擊柯阿冊機車後,機車最先倒地之位置,是若被害人於摔倒後開始滑行產生刮地痕,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至被告所駕大貨車後輪輾及被害人後,被告方能反應並踩踏煞車,如被告大貨車時速為35公里,依鑑定人黃國平所提供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已需13.6公尺(計算式:7.3+6.3=13.6),則刮地痕長達24.4公尺並非不能想像。

⒏被告大貨車事故發生前所出現之搖晃燈光,至被告大貨車後輪輾壓被害人發生晃動之時間不過約0.5 秒,顯然低於駕駛人平均之反應時間0.75秒,況該燈光僅係一未知因素,要再納入被告思考該燈光為何因素之時間,被告根本不可能即時反應,若被告因不明確之燈光晃動即緊急煞停,更會影響行車安全。

㈡查被告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瑞庭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近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路邊行人穿越道上,嗣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34 號前時,適有柯阿冊騎乘機車後載蔡陳秀盡,於其同向右方行駛,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左偏駛至陳定州所駕大貨車右前側或前右側後,人車倒地,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均滾入該大貨車車底,而遭該大貨車之右側車輪碾壓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庭於原審、證人曹吉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103 年度相字第150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8 至11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原審交訴卷一第96至98頁反面、交訴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至67頁、原審交訴卷一第20至22頁、交訴卷二第130 頁)。又被害人柯阿冊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死亡,被害人蔡陳秀盡則受有胸腔多發性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25、68、69頁、74、75頁、第78至89頁、第96至12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⒈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藍色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58:17-17 :58:18】此時大貨車通過路旁2 棟民宅,畫面時間17:58:18,大貨車通過前開「網狀線」區域後之第2 根電線桿,大貨車有些微顛簸,而此時大貨車右側可見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第2 根電線桿前、第二道斑馬線上。【畫面時間17:58:19-17:58:24】此時大貨車通過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及第二道斑馬線,接著大貨車後方底盤先出現火光,轉瞬左前輪下緣出現火光,火光是往後噴射及有火星飛濺出來,在大貨車左方第一顆輪胎及第二顆輪胎間火光最明顯,同時大貨車左前方出現疑似死者機車剪影,此時大貨車車身已行駛至上開「網狀線」區域後之第3 根電線桿與第4 根電線桿間,畫面時間17:58:20,大貨車上下震動,可見大貨車右後輪處先輾壓過倒臥於道路邊線內之一人而發生大幅顛簸,隨即於畫面時間17:58:21時又輾過倒臥於道路邊線內之另一人(此時可見大貨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貨車右側並可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邊線外、第4 根電線桿前),該兩人頭朝路肩呈平行狀,而死者機車出現於大貨車左前輪前方,並與大貨車密接碰觸推行。畫面時間17:58:22,大貨車已停止前進,大貨車左前方機車輕微向左前滑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畫面中紅色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李瑞庭停放在該處,前開火光應係金屬摩擦地面之而產生,可認火光產生時,機車已倒地,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所駕大貨車通過李瑞庭停放在路旁之紅色小客車後數秒,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即人車倒地,隨即遭被告所駕大貨車輾壓而過。

⒉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0 頁、第138 至147 頁反面),被告所駕大貨車事發後停止在聖亭路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楊梅方向),右後車尾距離路面邊線約0.7 公尺,柯阿冊所駕機車右倒在聖亭路內側車道,車頭壓在內、外車道之車道線(白色虛線)上,機車停止位置在被告大貨車車頭之左前側處;又地面留有4 道較明顯之刮地痕,①為最早出現之刮地痕,刮地痕長約2.7 公尺,終點位在聖亭幹109A電線桿往後約6.6 公尺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約1.2 公尺,終點距離路面邊線約1.3 公尺,此刮地痕係在越過李瑞庭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始出現;②其次在聖亭幹109A電線桿旁,往內、外車道線方向左偏長約8 公尺之刮地痕(此刮地痕於成大鑑定報告書中未提及);③在被告大貨車左側車身旁左偏長約3.1 公尺之刮地痕;④重機車倒地處左偏長約3.8 公尺之刮地痕。又聖亭幹109A電線桿旁遺落一只藍色行李袋,並沿外側車道往前陸續遺留數灘血跡,並散落運動鞋、玉鐲等掉落物。是由上開現場跡證可知,柯阿冊所駕機車乃係在越過李瑞庭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後方倒地,兩位被害人倒地後遭被告大貨車輾壓之地點,應係在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

⒊證人曾吉鴻之證述部分:

①曹吉鴻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到干城路口時因為紅燈停止,在我停等期間,我看到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蔡陳秀盡在我前方2 公尺處停等,中間沒有隔其他車輛,那時候我就覺得該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也在該處停等之大貨車很近,機車停等之位置大概是大貨車右前輪胎附近,綠燈起步時,我感覺機車是比大貨車還先起步,之後該機車突然騎乘到大貨車的右前方,約有1、2 秒沒有看到該機車,之後就發現兩名被害人從大貨車後方出現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

②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聖亭路停等紅燈,當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經停止,後來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蔡陳秀盡才停在大貨車右前輪側邊,而且很靠近,那時我覺得靠太近,覺得很奇怪,等到綠燈一亮,我看到機車先起步,貨車才跟著動,接著就看到機車從貨車的右側切到左前方,大約過2、3 秒,我看到貨車跳動,接著就看到兩名被害人從貨車底下滑出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③再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過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34 號,當時我在停在134 號紅綠燈前面,我看到兩位被害人在我左斜前方,因為那時候兩位被害人距離被告所駕大貨車輪胎非常近,所以我印象深刻,後來綠燈亮了後,機車與貨車同時前進,騎不到約10公尺,詳細距離無法計算,就看到兩位被害人移動到大貨車前面,大概不到20秒就看到大貨車車頭跳動兩下,2 位被害人從輪胎底下滾出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96頁正反面)。

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綜觀曹吉鴻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除時間之估算僅憑其經驗與記憶陳述容有些微誤差,及因事出突然,致其各次描述之用語並非十分精確外,其就事故發生具體經過,即柯阿冊所駕機車原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行駛,之後向左切至被告大貨車前方,旋即看到兩名被害人從大貨車車底下出現等基本事實,所述均屬一致;且曹吉鴻與被告及被害人柯阿冊、蔡陳秀盡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路過該處,衡情亦無偏頗一方之理,是其所述事發經過,當堪採信。

⒋關於柯阿冊左偏行駛之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0 頁),事故後煞停之被告大貨車右後車尾離道路邊緣0.7 公尺,李瑞庭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為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再依成大鑑定報告書中對於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所示,李瑞庭自小客車左側已壓在路面邊線上,即已占據全部路肩(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5 頁,圖35),因一般機車左側後視鏡至右側後視鏡之距離介於65公分至75公分,而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既僅0.7 公尺,由前述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方之藍色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後述被告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車速不快,未見有改變行駛軌跡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之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則其通過李瑞庭所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時,兩車之空間無法容納柯阿冊之機車併行,柯阿冊若不停車等待被告之大貨車先行,即需往左偏行超車至被告大貨車之前方,是可認柯阿冊所駕機車自被告大貨車右側前方,左偏至被告大貨車之前方右側之原因,乃係為閃避李瑞庭所停放之紅色自小客車,應無疑義。

⒌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大貨車自車內往前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按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約有2 小時30分鐘之誤差)【20:27:49- 20:27:50】大貨車行駛路面中間偏右,似有機車頭燈向左右搖晃之光影;【20:27:50-20 :28:07】有咚咚二聲,大貨車並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及聲音,接著於畫面時間【20:27:52】時可見大貨車緊急減速停止,接著一倒地之機車出現於大貨車左前方」(見原審交訴卷一第21頁),並觀成大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將超過李瑞庭路邊停放之紅色自小客車時,右側前方曾出現一束燈光,隨後大貨車前方曾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而該燈光並非大貨車之車燈(見偵字卷第106 、107 頁,圖37、38),之後才有壓過物品之彈跳感及聲音;參以前引曾吉鴻所證該時柯阿冊所駕機車曾行駛至大貨車之前方等語,及前述被告所駕大貨車與李瑞庭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間,難以容納柯阿冊之機車併行等情,可認該搖晃之車燈應即為向左超車至被告大貨車前方之柯阿冊所駕機車車燈。再衡諸該車燈搖晃後,大貨車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及曾吉鴻所證機車從大貨車右側前方行駛至大貨車前方後數秒,即見兩名被害人自大貨車後方滾出等語,暨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最後靜止之位置係在大貨車左前方等節,可證機車車燈搖晃後,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即人車倒地,並人車分離,被害人兩人滾入大貨車底,而機車則右倒後向左偏滑行。

⒍辯護人雖稱:柯阿冊可能是行經事發地點時,因路面不平或路邊違停車輛致道路減縮,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轉倒,兩位被害人從大貨車右側因牽引力捲入大貨車底,機車則因慣性滑行至大貨車前方云云。然查:

①被告大貨車右側裝設有防捲入設備(見相字卷53至56頁、第60頁車身照片),人體於正常情形下不可能自右側捲入該大貨車車底,且在通過李瑞庭路邊停放自小客車時,被告大貨車距離李瑞庭自小客車之寬度,無法容納柯阿冊機車併行通過,業如前述,縱使柯阿冊欲強行從兩車間縫隙中鑽過,受兩車夾擠,車身反而無法傾倒,兩名被害人不可能因此倒入大貨車車底,機車更不可能倒在大貨車車前。同理,若在機車通過李瑞庭路邊停放自小客車前倒地,柯阿冊之機車將會撞到李瑞庭之自小客車而停止,亦不可能倒在大貨車車前。而若機車在通過李瑞庭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倒地,顯示其已行駛在被告大貨車前方(因不可能併行通過),而由成大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可知在超過李瑞庭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路邊仍有緊鄰路面邊線之電線桿及另一輛停放路邊之小客車(見偵字卷第105 、106頁,圖35至37),柯阿冊為閃避緊接而來之電線桿及路邊停放車輛,自仍會直行前進,殊無必要再從被告大貨車前方再往右靠邊行駛,即無辯護人所稱自被告大貨車右側捲入大貨車車底之可能。

②雖本案兩位被害人大體大致完整,未有分離情形,大貨車前輪亦未見有血跡,惟查案發時兩位被害人係頭朝路肩,與被告大貨車車行方向呈垂直方向滾出等情,有原審105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8至101 頁之圖23、25、27、29)。又被告大貨車之寬度為2.4 公尺,而兩位被害人之身高分別為156 公分、165 公分乙節,有原審106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9頁反面、第85頁反面,原審交訴卷二第158 頁)。大貨車之車寬既寬於被害人兩人之身高,且被害人倒地時亦可能因自衛性之反應而捲縮身體護住胸腹要害,自有可能由大貨車車頭以與大貨車車行方向垂直之方式滾入車底內,而未受大貨車前車輪之輾壓,不能因大貨車前輪未見有血跡反應,即認柯阿冊之機車未曾行駛至被告大貨車前方。另被告自行測量其大貨車前後車輪中心點之距離約540 公分,有被告所提該大貨車測量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6頁),再依前開檢驗報告書所示,兩位被害人之傷勢多集中在下半身(見相字卷第81、87頁),可知兩位被害人以前開所述方式滾入大貨車內後,並非以直線往車尾方向滾動,而係偏向大貨車右側,自兩車車輪間朝外部滾動,滾動至大貨車右後輪時,被害人兩人之上半身軀幹已部分露出於大貨車車輪外,下半身軀幹始遭大貨車之車輪輾壓,故傷勢方集中在下半身,且未因受多次碾壓致身體不完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③被告雖提出其所駕大貨車前視角模擬影像擷圖,表示其模擬機車行駛在其大貨車前並緊貼大貨車車頭時,能自該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看到該模擬機車(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1頁),而本件被告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事發經過畫面中,自始未出現柯阿冊所駕機車及兩位被害人身影,表示柯阿冊所駕機車並未行駛至被告大貨車前方云云。惟查被告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固係裝設於車頭駕駛艙中間,但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十分容易調整方向,不慎碰及即可能稍微改變攝影角度,本案並無法明確得知案發時被告大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影角度高低,亦無法確認被告拍攝模擬畫面之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是否與事故發生時相同,自不能以其自行模擬畫面中,模擬之機車緊貼大貨車車頭行駛時,能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看到該模擬機車,而本案事發時被告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未見被害人兩人之身影,即認柯阿冊所駕機車自始未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

⒎綜上所述,可認柯阿冊所駕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先停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後行駛至李瑞庭所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前時,為閃避李瑞庭之自小客車,未讓被告之大貨車先行,即向左偏行駛至被告大貨車之前方右側,其後柯阿冊所駕機車向右倒地後,人車分離,柯阿冊及後載之蔡陳秀盡滾入大貨車車底後,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身體致死,機車則遭大貨車車頭推撞後,左偏滑行靜止在大貨車左前方。

㈣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之認定:

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認柯阿冊機車向左偏行時,發生撞及(擊)肇事(見偵字卷第22頁),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黃道易於偵查中證稱:「機車疑因為電線桿及路肩停車影響,向左偏行後與大車右前車頭接觸碰撞,發生此次事故。」、「機車最後停止的位置,應該是在內側車道偏分道線的位置,依位置來研判,機車的速度應該比大車快,應該是機車從大車右邊偏左行駛到大車前方,被大車從側面撞擊後,停止在現場照片所示位置。」、「依據大車車損的照片,是右邊大燈下方破損,我們稱這個破損點是『前右側』。」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第二點記載:『陳車行車錄影器光碟影像資料顯示晃動、惟於路右電桿及路邊停車處隱約可見機車頭燈晃動、他車行車錄影器光碟影像資料顯示陳車於路口綠燈起駛後直行時並無改變行駛軌跡』,依據本段記載,發生當下之情況大概為何?)我們曾經探討過,燈光照射角度屬多次不定向之照射,因此研判燈光移動時應與大型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在「大車保險桿的前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2 頁)。亦即鑑定人黃道易依雙方車損情況、機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及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大貨車前方燈光晃動等節,研判被告大貨車與柯阿冊機車應有發生碰撞,碰撞點應係在被告大貨車保險桿前右側附近。

⒉本件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合作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大貨車前車頭之右下側保險桿處輕微側撞柯阿冊左側車身,因大貨車之車速並未高出機車車速很多,所以機車是右倒,並產生逆時針旋轉等語,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8 、111 頁)。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之霧燈左邊有很明顯的撞擊痕跡,有一個白白刮痕的地方,蠻大一片的。……霧燈是破的,……可以確定車頭有撞到,比較左右兩邊的霧燈,一邊有亮,一邊沒有亮,車輛左邊的地上還有刮痕,所以是卡車的車頭撞到才會在車頭那個位置開始有刮痕,所以我判斷是車頭擦撞,而不是車子側邊撞在一起,是機車跑到貨車前面去撞到的。……從照片可以看出有玻璃碎在有玻璃碎在霧燈裡面,車輛的左邊還有兩條明顯的機車刮痕,很明顯是卡車車頭去撞機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雖因黃國平表示警方在第二天白天時,未就柯阿冊機車全車體完整採證(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28 頁反面),無法確定機車是何處與大貨車車頭發生撞擊(見原審交訴卷二第33頁),但其亦稱兩車有無發生撞擊比釐清是在哪個地方撞擊優先,在撞擊的過程中去比對這個細部的地方是次要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29頁)。

⒊再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被告大貨車右前側之霧燈確實破裂,還可看到內部零組件及電線(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48 頁反面上方照片,放大版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37 、138 頁黃國平所提照片),核與現場照片中顯示被告大貨車右前霧燈未亮,僅有左前霧燈發亮之情形相符(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41 頁上方照片),絕非辯護人所辯是因內部不平構造,導致光線折射而產生狀如破損之視覺成像(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所引原審交訴卷二第170、171 頁所示照片,乃係原審於106 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距離案發已近4 年,自無從證明時事故發生時該霧燈是完好未破損)。姑不論該霧燈旁之刮擦痕是否如被告所稱,是事故發生前即因不慎撞擊路邊之圓柱狀水泥護欄所致(按同一處可能在本件事故時受到二次撞擊),但細觀被告所提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予證人黃健民(即順益汽車公司中壢營業所)之影像資料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可知當時被告大貨車之右前霧燈並未破損,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復未曾主張其右前霧燈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破損,足證被告大貨車之右前霧燈乃係因本件事故而破損甚明(右前霧燈即位於前述右前保險桿處)。而該霧燈燈罩依前引照片觀之,乃屬一般常見之塑料材質,雖較玻璃具有彈性,但仍具有一定之硬度,竟會因本件事故而破裂,可徵事故發生當時有與柯阿冊機車發生碰撞,至為明確,縱使無法確認機車之實際碰撞點,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⒋況經警方勘查採證結果,除認大貨車車前頭有遭撞擊痕跡外,亦認機車之後方車燈罩處、後側車身及左後車身處有刮擦痕,不排除為撞擊所致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11月7 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4715函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7 頁),而由該勘察紀錄表所附照片觀之,所指柯阿冊機車後方車燈罩之刮擦痕(編號B11 ),是位在車燈罩偏左側處(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照片70、77)。再經原審函請龍潭分局分別測量前開車損部分高度(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提供事發當時之機車,故以同廠牌同型號之機車測量相對高度),測量結果為:機車後車燈殼最高處距離地面約70公分,而被告大貨車右前霧燈上邊框距離地面68公分,下邊框距離地面60公分等節,有龍潭分局106 年9 月4 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9275函、106 年10月13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2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由機車後方車燈殼最高處及大貨車右前霧燈上緣之高度相仿,可知兩車碰撞之點應有可能係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霧燈及柯阿冊機車之後方車燈偏左處,此亦與前揭鑑定人黃道易、黃國平所研判碰撞點是在柯阿冊機車左側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前車頭處曾自後方碰撞柯阿冊所駕機車,甚為灼然。

⒌此外,「擦痕」、「撞痕」及「撞擊刮擦痕」均為對於車輛痕跡狀態之描述,兩物體相撞,因撞擊角度、力道及物體材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擦痕」、「撞痕」及「撞擊刮擦痕」,是辯護人辯稱兩車相撞,不會於一車產生「擦痕」,一車產生「撞痕」云云,尚乏所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本案雖因地面上無可見之煞車痕,致無法依被告大貨車之煞車長度推算其事發時之行車速度,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事發時為紅燈剛起步,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見相字卷第9 頁),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中除表示是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大貨車車速約在25至35公里間外(見偵字卷第108 頁),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亦稱:「從過去的經驗及包括當時大貨車是剛起步,處於加速的過程中,因為車輛起步一定加速,不然沒辦法正常行駛,25到35公里是非常低的速度,對剛起步而言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30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⒉再依黃國平於原審所稱:依牛頓力學公式計算,時速25公里緊急煞車可以在3.2 公尺處停下,時速35公里緊急煞車則可以在6.3 公尺完全停下,縱使加上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時速25公里一般人之反應距離是5.2 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7.3 公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則若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35公里計算,其當時駕駛大貨車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應為13.6公尺。然依現場圖所示,從前述刮地痕起點至大貨車車尾距離約為23.9公尺(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30 頁,計算式為2.7+5.2+1.4+1.3+0.4+3.5+3.5+3.9+2=23.9,成大鑑定報告書似誤算為24.4公尺),而因本件事故為被告大貨車之車頭碰撞柯阿冊之機車,故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應計算至車頭,而非車尾,是加計被告所陳報該大貨車約10.95 公尺之車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6頁),及機車遭碰撞後至其倒地產生刮地痕間之距離後,可知被告自其大貨車車頭碰撞柯阿冊機車時起,至少行駛約35公尺以上方將其大貨車完全煞停,已遠逾前述13.6公尺甚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相字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大貨車右側前方曾出現一束燈光,隨後在大貨車前方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乙節,業如前述,誠然因事發當時已為冬季夜間,道路上車流眾多,燈光漫射,故僅憑該等燈光尚不足以判斷是否產生危險狀況,但因本件碰撞處位在被告車頭前右側,且碰撞力道使得被告之右前霧燈因此破損,可徵力道非輕,理應會傳導至被告所在之駕駛座使其察覺,再加上前述搖晃之燈光綜合研判,被告自應能判斷極可能有碰撞事故發生,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聯結車考驗員證照,具有駕駛大型車經驗之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審理中即稱:撞擊後車身產生晃動時,為被告有可能發現柯阿冊機車在其前方之最早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況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位置甚高,且視線死角眾多,被告在察覺異狀時,更應即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僅因自己事發前未見到柯阿冊所駕機車,即疏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直到被告自稱大貨車後輪壓過被害人之身體致產生彈跳感時,方踩踏煞車(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19 頁),使本應於13.6公尺內即可煞停之大貨車,遲至約35公尺後方完全煞停,是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而因被告大貨車之車前底盤甚低,可防範將車輛前方之人捲入車底,若被告能及時煞車,兩位被害人將只會被前車頭之底盤推擠向前而不會捲入(見偵字卷第110 頁之成大鑑定報告書研判意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柯阿冊、蔡陳秀盡遭大貨車車輪輾壓後,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稱被告若貿然煞車,可能會造成後車追撞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現車前有危害產生,即應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後車本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駕駛人若確實察覺車前有危險,自不能因怕後車追撞,而不減速或停車,況依前所述,被告當時車速至多為時速35公里,車速不快,縱使緊急煞車,衡情亦不致於造成後車追撞之風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⒌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柯阿冊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然被告於碰撞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況被告本件之過失並非在於碰撞之發生(詳後述),而是碰撞發生時及其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柯阿冊之違規行為僅與兩車碰撞之發生有關,於碰撞發生後,被告自應及時煞停,已無所謂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問題,與信賴原則無涉,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非足採。

⒍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柯阿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中央槽化線直路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會103 年7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惟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就告訴人主張被告完全沒有煞車、繼續開而造成損害擴大部分,因為沒有超速情形,不屬於我們的範圍,亦即肇事發生碰撞時,行為人有無注意到狀況及時煞車以致於造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不屬於覆議會之鑑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亦即僅就碰撞之發生原因部分,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此與本院認定相同,詳後述),是就上開本院認被告於碰撞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部分,既非屬該覆議會之鑑定範圍內,未經該覆議會鑑定,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與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不同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吉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柯阿冊所駕機車行駛時距離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輪胎非常近,業如前述,可徵柯阿冊未保持與被告大貨車間之併行距離,並於左偏至被告大貨車前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大貨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李瑞庭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聖亭路與干城路口附近之人行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使柯阿冊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致遭被告所駕大貨車自後方碰撞,肇生事故,是李瑞庭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柯阿冊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⒏本件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合作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柯阿冊於夜晚騎乘機車與左側直行大貨車併行時,未警覺向左偏駛至大貨車前方之危險性而向左偏駛,暨李瑞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同為肇事原因,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亦可參照。

㈥關於發生碰撞之責任部分:

⒈本件係柯阿冊機車向左偏駛至被告大貨車前方,方與被告大貨車車頭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而柯阿冊機車行駛至被告大貨車前方時,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鑑定人黃道易於偵查中證稱:從大貨車駕駛座的位置往前看的時候,離車頭2 公尺內之範圍,係視覺障礙之區域,故認被告並無法注意到柯阿冊之機車開到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原審勘驗被告大貨車時,模擬機車於該大貨車前方約25公分處或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旁,坐在該車駕駛座內,亦確實無法看到機車及騎士或乘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模擬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58 頁正反面、第179 至200 頁),可徵被告事故發生前並無法察覺柯阿冊之機車由其大貨車之右前側向左偏駛至其大貨車之前右側附近。

⒉雖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因被告大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處另裝有車前檢視鏡(見偵字卷第110 頁照片所示),而認被告應可透過該車前檢視鏡看到柯阿冊所駕機車已行駛至其車前右側,然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領有交通部核發之聯結車考驗員證照,具有駕駛大型車經驗之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證稱:照地鏡(即車前檢視鏡)設置是為了照射到車頭前方下方處,做為車前是否有異物入侵之判斷。……照地鏡使用時,為凸透鏡設計,其鏡面大小約為直徑15至20公分,若駕駛者於駕駛座上觀看照地鏡,並無法直接明確辨識出車輛動態之實際位置,因凸透鏡容易造成視覺之辨識困難,且其照射範圍為車頭前方及下方處,故無法使駕駛者利用餘光辨識出來,此案為夜間之道路,因此更難辨識。……照地鏡難以用來動態判斷。……照地鏡的使用大多為停車時觀察車頭是否有超出停止線或其他障礙物,於行駛中因車輛會隨路面凹凸不平而晃動,且該照地鏡為凸透鏡設計,在反射之物體角度上、形狀上都有落差,因此行駛時並不會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2 頁)。亦即車前檢視鏡雖可判斷前方有無異物入侵,但因為凸透鏡設計,故行駛中甚難作為動態判斷,主要功用為停車時注意不要超出停止線,或撞及前方障礙物。而由原審所拍攝車前檢視鏡之模擬照片觀之(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79 至199 頁),雖可由車前檢視鏡中看到緊貼被告大貨車右前側或前右側之機車,但影像甚小不明顯,且模擬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之時,並處在靜止狀態,與本件事故發生是在冬季夜間,天色較暗且處在行駛移動狀態中,並不相同,在光線充足之日間,即已難以察覺該緊貼大貨車之機車存在,遑論是在夜間動態當中能察覺之可能性委實甚低。更何況被告大貨車當時既係在向前行駛中,注意力理應集中在車前,不須特別分神注意一般在停車時方須觀看之車前檢視鏡,則若在夜間動態行駛中以眼角餘光掠過凸透鏡設計之車前檢視鏡時,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察覺該車前檢視鏡內有出現柯阿冊機車之小小模糊影像,即難認被告就此有預見可能性,亦因此難認被告有避免碰撞柯阿冊機車此一結果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就碰撞柯阿冊機車此節,本院尚難認其具有過失,此亦與前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之覆議意見相同。

⒊鑑定人黃國平於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中,雖曾提及被告大貨車上裝有車前檢視鏡,可以檢視車輛周遭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況,避免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12 頁),但其於原審亦證稱:車輛的撞擊是一回事,會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是一回事,「撞擊可能沒有辦法避免」,但是速度降低的話被害人可能不會死亡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31 頁),亦即該車前檢視器理論上固可協助避免事故發生,但究竟能否發生作用,仍應依事發時之具體狀態而定。本件依前所述,係在夜間行駛移動狀態中,該車前檢視鏡在動態行駛中尚難發揮作用,即不能僅因被告大貨車裝有車前檢視鏡,而認其必可察知柯阿冊之機車出現在其前方,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⒋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在視野上無法看見柯阿冊之機車出現在其車前右側,即與被告當時是否在聽或觀賞韓劇無關,是縱使被告當時有公訴意旨所稱觀看韓劇之行為,至多是其於碰撞發生時,未能及時煞停之原因,並非導致碰撞發生原因,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柯阿冊、蔡陳秀盡死亡而侵害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兩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對於碰撞柯阿冊機車部分,應無過失,乃係於碰撞發生時及其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能及時煞停部分,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對於碰撞之發生亦有過失,即有違誤。㈡又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柯阿冊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向左偏駛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大貨車先行,暨李瑞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鑑定人黃國平並認柯阿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45至50,被告為百分之30至35,李瑞庭為百分之20(見偵字卷第113 、114 頁所示成大鑑定報告書),而因鑑定人黃國平在該鑑定報告書中認為被告對於碰撞之發生亦有過失,與本院認定不同(黃國平於原審有改稱撞擊可能無法避免,業如前述),則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減去此部分之肇事責任後,其肇事責任即應低於百分之30,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顯然偏離罪責原則,實嫌過重,並非允當。是雖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依前所述應約在百分之30以下,然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死亡,使被害人兩人及其等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柯阿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惟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小孩均已成年,但其中一人有中度肢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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