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 上訴人
- 胡文吉
- 選任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
- 上訴人
- 曾成章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上訴人
- 曾祥瑞
- 選任辯護人
- 劉貹岩律師
- 上訴人
- 黃忠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胡文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地點為原住民保留地,與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第41林班地)相鄰,本難單憑胡文吉供承前往第41林班地附近,即認渠等曾進入第41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扣案之肖楠木。且依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等所述,胡文吉係前往放置獵捕山豬之陷阱,未與其他人共同行走;其餘3 人係於林間、溪邊偶然發現裝有木塊之袋子,而攜回放置於貨車上,胡文吉無從預先得知有此情事,焉能與其餘3 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又關於上訴人胡文吉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已審酌一切情狀,然胡文吉已屆70高齡,無從搬運重達35公斤之木塊,縱有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亦較其他共犯為輕,原判決僅以有期徒刑1 月之差距予以區隔,難謂合於量刑之原則。曾成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否認上訴人曾成章等持鏈鋸等工具在第41林班地砍伐肖楠木,依曾成章等人所述,所撿拾之木塊係位在第41林班地附近溪底,被查獲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轄土地。是扣案木塊查獲當下所在位置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轄之地,撿拾木塊之地點即第41林班地附近溪底是否為林務局管轄之地,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曾祥瑞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祥瑞等因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由卷內資料,無何證據顯示有何人曾於本件發生之前赴第41林班地,則上訴人等究係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而有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又勘驗胡文吉住處前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成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胡文吉住處出發時,車上僅有曾祥瑞、曾成章、胡文吉3 人,黃忠豪則自始供稱伊係一人單獨前往。原判決認定曾成章駕車搭載曾祥瑞、胡文吉,自胡文吉住處出發,並搭載黃忠豪一同前往第41林班地,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又上訴人等屢爭執停車、被查獲處所係原住民保留地,非林班地,上訴人等顯係誤以為所前往之原住民保留地為第41林班地,並於原審審理時有所爭辯。因此能否認為上訴人等對於一同前往第41林班地,並不爭執,且查獲扣案肖楠木地點非第41林班地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等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森林主產物罪,即非無推敲之餘地。黃忠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忠豪等因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乃攜帶黑色塑膠袋裝背架,並駕駛扣案車輛上山搬運該肖楠木塊等情,理由則謂「是本案依據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所搬運肖楠木之相同外觀包裝狀態、曾成章供述車上備有黑色塑膠袋乙節、及前述胡文吉供承與曾成章、曾祥瑞一同駕駛車輛外出後有先與黃忠豪會合再前往第41林班地,胡文吉與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分頭行事,其後胡文吉在貨車停放處等候,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則搬運扣案肖楠木各1 塊一同返回貨車停放處等情,若非4 人事前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而共同謀議準備黑色塑膠袋及背架上山搬運,並由曾成章駕駛胡文吉使用之上開車輛以為搬運之交通工具,實難想像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恰巧都發現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肖楠木塊,且在無相約之情形下又分別在山區各自從事置放捕抓山豬之陷阱、釣魚之舉卻能相遇而共同搭車。是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因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乃謀議攜帶黑色塑膠袋、背架,並駕駛扣案貨車上山搬運該肖楠木,並由胡文吉在貨車處等候,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則前往搬運扣案肖楠木等情應符事實。」等語,然乏積極證據,僅為原審推測之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地點,在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之土地上,屬原民會所管轄,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森林法所稱林地範疇。第41林班地內具臺灣肖楠天然林之分佈,常有盜伐情事發生;本案查獲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因長期人為開發利用,現地為桂竹林、果園及一般林木生長,並無天然臺灣肖楠分佈。參照證人楊創明於第一審證稱無法確認扣案肖楠木是第41林班地之肖楠,且在5月3日亦未於第41林班地發現林木遭砍伐之情形,足見第41林班地與比蓋路7 公里處相距甚遠。黃忠豪等撿拾竹木,是在舊鱒魚場上方之比蓋溪附近,原判決又認定系爭林木非上訴人等所砍伐,則上訴人等焉能預先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濫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置放在該處林內?又據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等皆稱當天外出僅為放置陷阱捕捉野生動物,未曾到過第41林班地,應屬可信。車上放置黑色塑膠袋、簡易工具,乃原住民外出捕獵生活所慣有。原審未調查第41林班地內何處林木遭人砍伐,扣案肖楠木塊從何而來,有否可能因昔日天災林木倒伏,為山老鼠處理後尚未搬走或丟棄,乃至漂流至比蓋溪舊鱒魚場附近溪畔,而為上訴人所撿拾?非無可疑。本案事實未明,原判決遽予論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當為法之所許。至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文吉等4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胡文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元,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等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並載述: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對於在104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準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見警員到場,遂逃離現場,並經警在貨車上扣得如其附表二所示肖楠木3 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判決第3 頁)。原審函詢查獲分局及新竹林管處,確認上訴人等車輛停放處為舊鱒魚場上方道路約20公尺處,所謂「比蓋路7公里處」係以桃116線欲進入比蓋路的交岔路口為其計算地點,停車位置與「比蓋路7 公里處」為同一地點,該區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該地段之土地類型為「原有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查獲地點TWD97座標X:293155、Y:0000000處,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屬原民員會所轄管土地,毗鄰林管處轄管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依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楊創明於第一審證稱扣案之肖楠木塊均呈被平整鋸切貌,不似被風吹倒之樹木留有不規則斷面等語,及扣案木塊相片顯示均留有平整切面,可徵扣案肖楠木塊均為遭人所盜伐砍切甚明(見原判決第5 頁)。以及勾稽比對上訴人等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參照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7年8月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查獲位置圖所示第41林班地內具臺灣肖楠天然林之分佈,常有盜伐情事發生;本案查獲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因長期人為開發利用,現地為桂竹林、果園及一般林木生長,並無天然臺灣肖楠分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5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查獲車輛及其上木塊之照片,以及現場相片等顯示扣案之木塊均以黑色塑膠袋及繩索綑綁包裝,曾成章供述車上備有黑色塑膠袋,曾祥瑞復供稱背架本身就跟黑色塑膠袋包裝木頭綁在一起。暨審酌若非渠等事前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塊,而共同謀議準備黑色塑膠袋及背架上山搬運,並由曾成章駕駛胡文吉使用之上開車輛以為搬運之交通工具,豈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皆意外發現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肖楠木塊,又不約而同予以拾取,且在無相約之情形下又分別在袤廣之山區各自從事置放捕抓山豬之陷阱、釣魚之活動,卻能湊巧相遇而共同搭車等違常諸情,綜合研判,排除扣案之肖楠木塊係昔日非因人為之天災、切削,漂流或移至第41林班地外,而為上訴人所撿拾之可能,認定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因知悉第41林班地有他人盜伐而尚未搬運離開之肖楠木,乃謀議攜帶黑色塑膠袋、背架,並駕駛扣案貨車上山搬運該肖楠木,並由胡文吉在貨車處等候,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則前往搬運扣案肖楠木無疑。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是雖無證據證明扣案肖楠木3塊為上訴人4人所盜伐,然渠等謀議在第41林班地撿拾他人盜伐而尚未即搬運離開之肖楠木3 塊,仍該當於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此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復說明:證人楊創明於第一審雖證稱無法確認扣案肖楠木3塊是第41 林班地之肖楠,於104年5月3日亦未在第41 林班地發現林木遭砍伐之情形;然其亦證稱:5 月份之後曾至現場清查,林班範圍太大,5月3日找到10塊用白色麻布袋裝的,也沒有找到砍伐現場;第41林班地過去曾發生違反森林法的林政案件,發生過肖楠木被鋸切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參酌上訴人等停車為警查獲之地點毗鄰第41林班地,第41林班地為臺灣肖楠天然林分佈,查獲地點則已因長期人為開發利用並無天然臺灣肖楠分佈,暨前所認定上訴人等4人曾前往第41林班地,堪認扣案肖楠木3塊為上訴人等在第41林班地所撿拾。因認證人楊創明之證言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14 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復次,關於刑之量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審酌胡文吉前於94年間曾因竊佔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尚難認其素行端正,而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渠等4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結夥竊取上開肖楠木塊3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慮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兼衡胡文吉已76歲,所有之車輛亦經宣告沒收,於本案所分擔之情節尚與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不同,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黃忠豪分別自承國小畢業、國中肄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畸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均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