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 上訴人
- 黃柏銘
- 選任辯護人
- 朱健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29、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柏銘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徐嘉佑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於「包廂外」,向陳佐帆、黃柏閔(下稱陳佐帆2 人;係上訴人國中學弟,均經另案認定和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並判刑確定,與徐嘉佑為同學)詢問有無加入詐騙集團賺錢之意願;黃柏閔亦證稱地點確在「包廂外」。然徐嘉佑於第一審,已改稱:「不復記憶」;陳佐帆則證稱:在「包廂內」,且有徐嘉佑在場各等語,可見各證人間之證述相互矛盾,已難盡信。何況,徐嘉佑既改稱不復記憶,則其所述,顯然無法採憑為上訴人有邀請陳佐帆2 人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乙情之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卷附詐騙集團所使用的工作機或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及上訴人手機通訊的基地台位址,均無法作為補強陳佐帆2 人所稱:「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 4日、同年月8 日與被害人及陳佐帆2 人聯繫」乙事可信之證據,尤其就最關鍵之「上訴人即係持有該工作機之人」乙節,除共犯陳佐帆2 人之供述(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從而,本案顯然另有其人,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戶籍地附近,與被害人及陳佐帆2 人居中聯繫,並為詐騙行為。若謂既有通聯紀錄,即可作為補強證據,而達有罪確信之門檻入人於罪,則檢調機關,僅須蒐集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即可,無須向法院聲請監聽,法院亦無須審查監聽事項、理由及必要,實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初衷、目的。詎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共同犯罪,當有違證據法則與適用上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以綽號「帝」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行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 罪,其中1 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罪,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依憑主觀,逕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於105 年9 月初,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2 人,到桃園市蘆竹區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而同年9 月至11月間,上訴人均住在上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之部分自白;陳佐帆2 人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異口同聲一致證稱:我等係上訴人國中學弟,105 年9 月初在上揭KTV 唱歌,上訴人邀約我等加入詐欺集團,交給我等「工作機」供為共同行詐聯繫使用,我等同意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分給報酬;證人徐嘉佑、陳力豪之證述(按此2 人部分再詳見後述);被害人吳好、鄭臺珍及胡陳阿蝦證述遭詐騙之事實,並有陳佐帆2 人於遭逮捕之初,立即供明上訴人係上游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陳阿蝦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人員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撥打電話);上訴人使用之工作機及個人手機通信紀錄;陳佐帆2 人之工作機通信紀錄;上訴人住處附近基地台所在位置Google地圖;扣案之陳佐帆ELIYA 牌工作機(內含通訊錄,並有翻拍照片)等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原判決復於理由內,析述:
⒈徐嘉佑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事發前,陳佐帆問我有沒有賺錢方法,上訴人也要求我帶他們與上訴人「一起賺錢」,後來我們一起在系爭KTV 喝酒,陳佐帆2 人有與上訴人洽談,他們與上訴人講完後告訴我,上訴人邀其2 人加入詐欺集團,上訴人則「叫我不要將當日情形告知他人」;陳力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上訴人及陳佐帆2 人都認識,後2 人告訴我,他們係跟著上訴人「工作」各等語。參以陳佐帆2 人在當時飲酒作樂、未受任何外力干擾情況下,主動告知中間友人徐嘉佑、陳力豪,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此部分性質上屬共犯之審判外自白)。復衡諸陳佐帆2 人與上訴人係學長、學弟關係,無恩怨、債務糾紛,當無誣陷疑慮,尤其在甫遭逮捕時,立刻明確指認上訴人為上游共犯,實無勾串誣攀可能。
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 號工作機與陳佐帆所使用之09000000000 號、黃柏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工作機於105 年11月4 日、8 日,即鄭臺珍、胡陳阿蝦遭詐欺之時,有頻繁之通聯;且上訴人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0 號手機與工作機之基地台,在上開時段均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頂」,亦與上訴人在案發時居住之戶籍地所連結之基地台相同,有相關手機通信紀錄、上訴人住處附近基地台所在位置Google地圖,並有扣案陳佐帆之ELIYA 牌工作機內通訊錄顯示「帝」、「哥哥」、「哥1 」、「哥2 」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號碼翻拍照片可以參證,陳佐帆更詳言:「帝」是集團上游成員,「哥哥」是上訴人的代號,「哥1 」、「哥2 」皆是黃柏閔的代碼;黃柏閔同謂:我是依「帝」之指示,去至約定地點,我取款,陳佐帆把風,得款由上訴人主持分贓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容狡展。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而通訊監察之實施,則須符合必要性、最少侵害性及比例原則。何況,同法第11條之1 第3 項更明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益見檢察官於偵辦「詐欺罪」案件,得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供為蒐證、舉證之用。而犯罪之破獲,有可以事先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者,有係犯罪後檢警始知悉其情者,類型多端,縱然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取得之監聽資料,而以其他合法之補強證據(如通信紀錄)作為佐證,要無違法可指。稽諸卷附資料,顯示本件係因陳佐帆2 人之指證,供出經由上訴人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檢察官因而依職權調取陳佐帆2 人、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機、個人手機等相關通信紀錄暨其基地台位址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之一,業見前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割裂觀察,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自不能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