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段景榕
- 當事人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林韋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李榮鴻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20、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及林韋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林韋丞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其中黃柏翰為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榮鴻、黃柏翰、許文俊及林韋丞(下稱李榮鴻等4 人)否認擄人勒贖犯意,所為僅止於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原判決認定李榮鴻等4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瑞安、證人盧寬裕、陳皆男、江朝正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柏翰、李榮鴻因無力償還高額賭債,乃依其等商議之計畫,擇定江瑞安為犯罪對象,並於江瑞安喪失行動自由過程中,與知情後層升原妨害自由犯意為相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許文俊、林韋丞,而有於所載時地強擄江瑞安上車載往他處,並向江瑞安勒索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之金錢,復令江瑞安另尋覓他人籌措付款始能獲釋等行為,非僅止於單純強盜財物,已該當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如何得以證明李榮鴻等4 人主觀上確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於限制江瑞安人身自由過程未施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等情,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而許文俊、林韋丞係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於犯罪行為繼續進行期間,層升犯意續為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縱非事前即與李榮鴻、黃柏翰有所協議,無礙須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李榮鴻等4 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已為適法之闡述,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2 分之1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 分之1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 分之1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李榮鴻等4 人所犯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李榮鴻等4 人依相關所載之累犯、自首、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於前揭有期徒刑範圍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李榮鴻自不得以未減至本罪法定刑度2 分之1 以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前情及李榮鴻等4 人所犯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罪名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依上所述,李榮鴻等4 人之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擄人勒贖犯罪,並謂有適用法則不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黃柏翰所犯之罪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至於李榮鴻等4 人聲請本院就所指本案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本院另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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