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 上訴人
- 楊明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明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因而予以維持,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部分,因原審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分別起意而予併罰,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而確定,從而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指摘,同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