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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

上訴人
王心語(原名王靜茹)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心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且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該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指證被害經過之證言、卷附表彰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騰公司)承包國防部海軍陸戰指揮部「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採購案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等及表彰託運交貨之託運單、交貨驗收單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偽造、變造文書、卷附顯示上訴人自張帆等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執據等憑證、說明「防彈背心(L )等 3項(PC99003L232 )」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民國99年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採購案,得標廠商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案業於100 年12月間辦結,本件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 或103 年度採購案,簽署之代表人員「黃百川」、承辦人員「邱勝達」亦非國防部或陸戰隊指揮部所屬人員意旨之國防部政風室及國防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說明,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審理結果,雖另以不能證明虛構採購案有關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等虛偽不實之偽造私文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者,而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惟其已於理由內詳敘:上訴人明知其經營之鈞騰公司並未承作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任何採購案,卻提出上開自稱「黃百川」者所虛構採購案有關之偽造私文書,持以遊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出資,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上訴人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自無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或重復的調查,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游雅心,以證明其於104 年1 月12日曾遭張帆強押之事,原審法院以事實業臻明確,且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性,而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游雅心為無益的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略謂:上訴人並不知悉上開虛構採購案之相關文書係偽造,其深受「黃百川」所欺騙,原判決依憑相同之證據,既已認文件非上訴人所偽造,詎又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假設張帆之動機而未傳喚游雅心,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者,無非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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