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 上訴人
- 詹筆欽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85、7886、7887號,毒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筆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陳誼修、廖雲浩(受轉讓禁藥者)之證詞、扣案毒品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之論斷,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一次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並取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無償提供予陳誼修、廖雲浩施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證據法則。又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前後所為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業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其針對事證已明部分未贅為無益之說明,則於該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徒以扣案毒品係分次取得,原判決未詳述如何認定及計算上訴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否認知悉係海洛因而持有等語,無非係依憑己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件係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搜索票,依法對受搜索人陳誼修與上訴人同住之居所實施搜索,上訴意旨所執本件同意搜索不合法等語,顯係未依憑卷證資料而指摘。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其認定搜索合法之依據,雖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失。
四、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一節,經原審函查,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林熙政」,惟「林熙政」已入監執行,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林熙政」,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可稽。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前述函文,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回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並依調查所得之卷內訴訟資料,就本件如何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此部分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至原判決理由贅為認定上訴人非因駕駛工作才施用毒品之動機,縱有瑕疵,然因施用毒品部分,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故除去此部分之理由,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六、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