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 上訴人
- 林成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林成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足徵被告(指上訴人)知悉其與被害人(指陳信廷)發生交通事故,其等為肇事兩方之當事人,縱被告認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然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確有打滑,嗣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滑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下方,因而受傷之情形,....,除被害人已明白表示被告可以離去,或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得供日後釐清責任,否則被告均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將被害人扶至路邊休息,惟並未協助被害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指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為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以縱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仍應負其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其所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有間,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