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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訴人
賴中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中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黃金盛於偵訊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主觀上既僅認定上訴人將槍枝拿出來比劃之目的,並非在以立即性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強取錢財,主要是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恐懼,擔心上訴人日後將前往伊所開設手機店持槍滋事之將來惡害發生。嗣經告訴人表示以其二人之交情沒必要用這種方式要錢後,上訴人即將槍枝收起,而係在雙方沒有爭執之情況下商談金額,並表示願意給付款項息事寧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然尚能保持一定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所為行為固屬不法,然僅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為舊識,逕以推論方式認告訴人或因個性、生活閱歷等個人特質,強忍壓抑內心之恐懼等情,依此遽認告訴人己達到喪失自由意識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黃金盛之相關證詞,並佐以員警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訴人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扣案之槍枝及查獲上訴人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所持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改造手槍,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仍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其所指摘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陳述有部分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一、㈢說明: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上訴人係在副駕駛座持槍對準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出言恫嚇索討財物,則在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如此侷促空間下,上訴人復刻意拉滑套作勢上膛表明隨時處於可擊發之狀態,任何人面臨此情勢焉能不驚慌畏懼,且槍枝傷人僅需瞬間,而該改造手槍既尚在上訴人之隨身背包內,縱在告訴人表明願給付錢財後暫將槍枝收置入背包,亦無足影響告訴人自由意志已受極度壓抑之情狀;況告訴人因上訴人對其生活環境甚為熟悉,致未敢即時逃離視線範圍,當可理解。至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已取得部分款項而滿足,仍持續以「LINE」訊息表達告訴人應依約給付餘款,始驚覺仍應訴諸公權力以絕後患,更屬人情之常,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觀諸案發過程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細節,告訴人表面上似冷靜面對上訴人,然其同意提領款項且實際上將上訴人索討之金額逐步降低,無非係抱持虛以委蛇之態度力求脫困而已,故其將當天所領取之新臺幣6 萬元交付上訴人以能暫予解除現下迫切之危害;再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生活困苦、沒有固定收入,就計畫向告訴人敲一筆錢,曾拿該手槍去山區開槍「試槍」2 發,有順利擊發等語。則上訴人倘僅欲單純恫嚇告訴人,豈有特予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並先確認槍枝性能正常之理,上訴人所辯各詞,均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為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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