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 當事人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翔宇(原名謝耀樟)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就此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患有糖尿病,導致腎臟發炎,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有2 名稚齡幼兒待其扶養,原審未斟酌上情,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業務,與業主洽談「日出茶太茶飲店」之加盟事宜,竟利用告訴人劉乃瑄等人暨其代理人之信任,向其等詐取財物,復為掩飾自己向劉乃瑄溢收加盟款之事實,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乃瑄及六角公司對於加盟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供認錯誤,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與後述「貳」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應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本院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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