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陳宇平
- 選任辯護人
-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宇平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郭鎮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提供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由陳鎮豪持以殺害被害人谷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證人李安琦究係因何罪名遭大陸關押2 年,卷內並無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警詢錄影光碟等資料可供查證,李安琦又證稱其於大陸公安訊問時,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供出有收受槍枝之事,原審遽而認定李安琦於大陸地區公安及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又李安琦於警詢時,僅是說明其在大陸地區遭起訴之判決與本案有何關係,並無一語提及在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供出有收受槍枝。原審認定其於該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認定證據不依卷內資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郭鎮豪自臺灣出境搭機到大陸地區前,在臺灣已有共同謀劃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應於判決書理由加以說明論述,以作為事實欄所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原判決無一語敘及。②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制式手槍(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及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茶葉禮盒中,然該茶葉禮盒係何構造、型態?槍枝等物加總之長度、大小,可否藏於茶葉禮盒內?又究係上訴人或郭鎮豪將槍枝等物放入茶葉禮盒?原審亦未說明。苟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茶葉禮盒既是郭鎮豪到谷峰公司之見面禮,自應於見面時即由谷峰或其員工唐能艷收受,則郭鎮豪以何方式、何時自茶葉禮盒取槍?如何組裝槍枝、彈匣、消音器?此攸關郭鎮豪犯罪意圖、槍擊過程為何,有究明必要,原審對此未置一語。③苟如原審所認定郭鎮豪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19至20 時許持槍殺害谷峰,且谷峰遭擊中後即倒地身亡,雙方無任何衝突,則郭鎮豪應係馬上持槍枝逃離現場始符常理,然原審認定郭鎮豪係於當日20時37分始逃離現場,且郭鎮豪於行兇前須組裝槍枝、彈匣、消音器,則郭鎮豪證述其與谷峰有搶槍之情形,即非不可採,況此關乎郭鎮豪證稱上訴人僅要教訓谷峰並無交代要殺死一節。原審徒以鑑定文書所載谷峰之槍傷情形,而未加以審酌上述情事,遽而為郭鎮豪證述不可採之論斷,亦有可議。④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究係郭鎮豪或上訴人使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前後認定不一,顯有違誤之處。
㈢有重要證據未加以調查審酌之違法:①原審既以李安琦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供述,及李安琦、郭鎮豪手機門號之通聯紀綠,郭鎮豪於第一審及另案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交辦郭鎮豪持搶殺人之論據,自應依職權訊問李安琦,以明上開言語之意義,原審卻未為此必要之調查。②原審未訊問郭鎮豪有無拆除茶葉禮盒、並取槍組裝槍枝,谷峰當時之反應為何情節,以作為郭鎮豪證稱上訴人僅要教訓谷峰並無交代要殺死,是否可採,亦有未妥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點第1項之規定,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以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李安琦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及警詢時,關於是否在富萊酒店8701號房受上訴人所託,代為收受手槍一節,及101年12月 15日下午代上訴人向郭鎮豪轉達「趕緊把事情辦一辦,辦好回家」、「事情辦好就回家」、於晚間代郭鎮豪向上訴人轉達「事情己經辦好了」等情,對上訴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李安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與其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及警詢時之陳述不一致,經衡酌李安琦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及警詢時,未及考量利害關係,亦未受不當干擾,且詢答條理清楚、身心狀況正常,復與電話通聯紀錄相符,堪認其該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該陳述更為直接、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再就李安琦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其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又李安琦係因本案遭刑事拘留,經大陸地區檢察官以殺人罪提起公訴,由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3至7頁),上訴人指稱李安琦究係因何罪名遭關押2 年,卷內並無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等資料可供查證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郭鎮豪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李安琦、郭鎮豪、證人唐能豔、李岩峰之證述、檢察官勘驗富萊酒店8701房間外走廊(即7 樓)及新時代酒店1813號房間外走廊(即18樓)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上訴人及郭鎮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李安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鎮豪所使用門號13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李安琦行踪軌跡錄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安排郭鎮豪於101年12月13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委託李安琦代訂住宿酒店;李安琦受上訴人之託於101年12月13日16時40 分許至東莞市富萊酒店一樓門口,與某不詳男子接觸,對方交付黑色紙袋1 只,內有本案制式手槍,返回至富萊酒店8701號房間,上訴人嗣後取走該黑色紙袋;李安琦於同年月14日帶郭鎮豪至富萊酒店8701房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翌(15)日上午,在富萊酒店前開房間內,交付本案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予陳鎮豪,並將之藏放於茶葉禮盒中,李安琦於下午代上訴人向郭鎮豪轉達「趕緊把事情辦一辦,辦好回家」、「事情辦好就回家」,郭鎮豪因欲等待谷峰所僱用之員工唐能艷下班,而遲未開槍殺人,屢經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催促,嗣谷峰與其妻李岩峰通話完畢後,即於該日19至20時遭郭鎮豪持槍殺害,又李安琦於晚上代郭鎮豪向上訴人轉達「事情己經辦好了」,上訴人與郭鎮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從未見過且不認識谷峰,無殺人動機,與郭鎮豪純粹是巧合搭同一班飛機,不認識此人,無與之見面並交付槍枝云云;李安琦於偵查及第一審陳稱:其是替上訴人代收香水即愷他命及衣服云云;郭鎮豪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僅要其教訓谷峰,並無交代要殺死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5至 12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與郭鎮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由,詳為論述,上訴意旨㈡所述諸情,皆係關於細節而與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爭執,對於判決結果並不足生影響。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將郭鎮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誤載為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00(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 行),惟此顯然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問題。上訴意旨㈡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鎮豪共同殺人之事證已臻明確,且李安琦已於第一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就辯護人聲請傳喚李安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無聲請詰問郭鎮豪(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聲請調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指尚有新證據待查,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意旨㈢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