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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許凱誠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許凱誠之原審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證人梁信富所述,前後矛盾,多有瑕疵,更無明顯事實或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認定,已有判決與卷附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且依監聽譯文觀之,無從肯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梁信富雖有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惟就買賣毒品對有無購買、何地、何時購買及有無給付款項或欠款等重要情事記憶不清,多有矛盾,甚至就款項交付是交付上訴人本人抑或其友人亦迥然有異,其證述已非無瑕疵可言,然原審竟稱係因證人記憶錯誤、事後迴護云云,即遽認梁信富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均屬為真,以此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認定,復專憑此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依憑監聽譯文記載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梁信富即向上訴人稱「喔,阿那個——樣那個。」上訴人則回稱「到再說到再說。」等語,遽認兩人係為交易毒品。而梁信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通話時所稱「那個」是指毒品的錢;另於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向上訴人提及「一樣那個」祇是問問看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顯見梁信富就該次通話內容所提「那個」究是指毒品的錢?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相符,卷附監聽譯文自不足採為補強證據,原審僅以監聽譯文未明確表示,足徵雙方有不欲為外人知悉之談話主題,符合毒品交易之隱密性特質云云,推論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與梁信富於原判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之事實,及梁信富之證詞,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

1.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二、㈠至㈤依憑梁信富偵查中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具結證述,敘明認定梁信富有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梁信富是要還錢,且非由其前往、證人陳志賢證稱當天有幫上訴人去向梁信富拿錢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予說明:譯文中並未提及還錢之事;又依譯文所載,上訴人於快抵達約定地點時曾告訴梁信富稱:「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不用三分鐘就到了。」則前往約定地點與梁信富見面者顯非陳志賢無訛;至梁信富其餘所證當天不是上訴人而係另一名男子開車來收錢、是上訴人幫伊向友人購買,是伊託他買,而幫伊墊款云云,均與譯文所載內容不符,亦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2 至5 頁)。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2.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二、㈣敘明:通訊監察譯文中梁信富稱「阿那個…一樣那個。」;上訴人亦稱「到再說到再說」等語,足徵上訴人與梁信富均有不欲為外人知悉之談話主題,符合毒品交易之隱密性特質,梁信富於第一審亦證稱:「一樣那個」就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二第44、45 頁),是梁信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係購賣毒品應屬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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