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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陳朱貴何信慶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訴人
陳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清富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 次、未遂1 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 罪、未遂1 罪、轉讓禁藥1 罪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其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毒品之來源為何佳璋,惟經函查結果,係警方對上訴人及案外人張慈宏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而查獲何佳璋,非因上訴人供出上手所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嘉義縣警察局函可稽,原判決因認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17 頁第8至13行),核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已臻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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