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謝建華
- 上訴人
- 劉福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 上訴人
- 林文福
- 選任辯護人
- 王中騤律師
- 上訴人
- 凃明國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 上訴人
-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明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翁國彥律師
- 上訴人
-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卓芯慧(原名卓佩妤)
- 選任辯護人
-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
6、4367、4368、4369、4370、4371、4372、4373、8643 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7479、10732、1110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福星、凃明國、陳明德、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部分,以及謝建華、林文福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建華、林文福、劉福星、凃明國有罪部分、及第一審關於陳明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兆鴻數位有限公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謝建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2 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劉福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價額);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3罪刑(如附表三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價額);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4 罪刑(如附表七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從一重論處陳明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刑(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如附表六編號1、2、附表九編號1、2所示,附表十、十一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
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附表十三至十五、十
七、十八所示,均科罰金,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如附表十二編號8、附表十六所示,均科罰金,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如附表一、二、三、四、五、附表六編號3至9、附表七、八、附表九編號3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法院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因符合上開「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時,自應就該陳述如何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說明其判斷理由,俾為論斷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先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亦不得以其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原判決於理由甲、壹、二、㈢說明:同案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00年9月6日、101年4月5日、4月24日、4月25日、5 月15日、8 月1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均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之,且除100年9 月6日偵訊時外,其他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由筆錄記載內容,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原審辯論終結,未主張前揭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共同被告林文福等人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已保障林文福等人訴訟程序權,則陳明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並作為認定共同被告林文福等犯罪之部分論據。原判決以陳明德未經具結之陳述,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且於第一審已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林文福等之詰問為由,已有未妥,且就陳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如何與審判中不符,究竟何以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保障,而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其判斷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原判決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論罪部分,認陳明德與謝春喜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陳明德與劉福星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5,陳明德與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5至7,陳明德與謝建華就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3至6,陳明德與歐陽清壽就附表五編號1至6、編號7至10、編號11至13,陳明德與王伯安就附表六編號1至2、編號3 至5、編號6至7、編號8至9,陳明德與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 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7、編號8至10,陳明德與張鎮洋就附表八編號1 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1,陳明德與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至2,陳明德與張樹禮就附表十編號1 至5,陳明德另就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行為,乃係於各該年度關於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核發使用,並由陳明德各與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依年度進行結算,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因認陳明德等人所為上開附表所示各編號內,有多次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作為憑據而持以辦理核銷,進而詐取回饋金及補助經費之行為,皆應以每一年度所為作為認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數,而均為實現各年度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等語(見原判決第268、269頁)。然依原判決事實記載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係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授權成立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則是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設置,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組成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等語;足見各種經費之申請、主管、補助機關或用途均不相同,且經原判決認定係同一年度接續犯之下列工程:
⒈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70,000 元,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
⒉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發票金額分別為69,160元、65,000元,工程名稱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3 、4 、5 部分,發票金額分別為42,000元、12,000 元、85,000元,其中編號3、4 預算來源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編號5 部分則是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
⒋附表三編號2 、3 、4 部分,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9 月1 日、同年月25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55,369元、52,000 元、48,000 元,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
⒌附表三編號5 、6 、7 部分,發票金額分別為156,000 元、43,000元、48,000元,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
⒍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80,000元、44,000元。
⒎附表四編號3 、4 、5 、6 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60,000元、63,000元、70,000元、50,000元。
⒏附表五編號1 、2 、3 、4 、5 、6 部分,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日、6日、12日,發票金額分別為51,327元、46,000元、28,600元、30,000元、5,000元、62,000元,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電子看版維修工程。
⒐附表五編號7 、8 、9 、10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字幕機遷移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25,000元、30,000元、18,000元、66,000元。
⒑附表五編號11、12、13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字幕機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17,895元、42.000元、86,000元。
⒒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32,527元、35,000元。
⒓附表六編號3 、4 、5 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感應燈維護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17,757元、49,000元、40,668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0日、同年9月25日。
⒔附表六編號6 、7 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
⒕附表六編號8 、9 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30,000元、23,581元。
⒖附表七編號1 、2 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95,000元、40,000元。
⒗附表七編號3 、4 、5 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98,000元、20,303元、32,000元。
⒘附表七編號6 、7 部分,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50,000元、30,000元。
⒙附表七編號8 、9 、10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65,000元、41,349元、20,000元。
⒚附表八編號1 、2 、3 、4 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增設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85,000元、60,000元、25,000元、15,000元。
⒛附表八編號5 、6 、7 、8 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LED 感應燈裝設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78,676元、10,000元、60,000元、10,000元。附表八編號9 、10、11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分別為70,000元、28,435元、20,000元。附表九編號1、2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發票金額分別為75,000元、75,000元。附表十編號1、2、3、4、5 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紅外線感應燈、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6月8日、同年9月7日、15日、20日、同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分別為312,500元、5,000元、152,500元、60,000元、80,000 元。附表十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部分,預算來源分別係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工程名稱分別為緊急照明燈工程、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工程、白鐵信箱、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月1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2日、29日、同年12月7日、12日、2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80,000元、125,000元、40,000元、30,000元、36,000元、54,000元、457,000元、25,000元、500,000元、80,000元。上開工程,各次申請補助之機關、工程名稱、金額、詐取財物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日期、金額亦不相同,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之相關被害人,亦有不同,各項經費經獲准補助後,既係依各該工程計畫個別執行,施工時間亦不盡相同,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是否皆可獨立成罪?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論以接續犯,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原判決理由論罪部分敘述:陳明德關於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 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71 頁),另於各該附表之所犯法條欄,均記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依此記載,似認定陳明德上開附表部分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2 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引上開附表宣告刑欄,則僅論陳明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已有矛盾。陳明德所犯上開2 罪名,究係分論併罰或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不明,此部分原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陳明德此部分論罪既有如上之違法,對於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之罪刑認定,同受影響。
㈣原判決事實記載陳明德因得知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超過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分別為各該附表所示犯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標罪)等語。惟就陳明德所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何以於金額超過10萬元之投標案件,必須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等規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雖於理由內說明附表八之一編號1及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工程,工程款之金額超過10萬元,不滿100 萬元(公告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等語(見原判決第222頁、第226頁)。惟所舉政府採購法第49條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等語,所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該公告金額究為若干?該條並未明文規定,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逕以陳明德就金額超過10萬元之工程之採購案,已合乎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規定「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要件,而認定其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2 月20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第一審略以:「回饋經費之執行單位為回饋經費管委會。該會因由地方成立,本局目前仍視其為地方團體,其辦理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目前各管委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並無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辦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31 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1 頁),另依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授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0年3月2 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3600號函文,亦認:臺北市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辦理採購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1999 年7月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9639號函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見第一審訴字第31 號卷二第191 頁、第192頁)。另證人郭國鑫於第一審亦證稱:「管委會收到環保局的補助款,即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規定,就是環保局補助給團體的話,其經費超過公告金額以上,就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未達100 萬元以上,不用依政府採購法的程序辦理採購」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4頁、第186頁);綜合上述函釋及證人之證言,似認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管理委員會屬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之地方團體,回饋經費屬環保局機關補助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未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回饋經費工程採購程序,不須依政府採購法的程序辦理。陳明德於原審即據此主張其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乙、五、㈥內亦引用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郭國鑫之證言,並說明: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對於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性是「臺北市政府任務編組」或「團體」,相關回饋經費之使用,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判決第321 頁)。足見對於陳明德上開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原審亦存有疑慮,此部分既尚待釐清,仍應發回由原審再為調查並詳為審酌說明。
㈥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明德交付偽造之報價單、估價單等給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春喜等行使送請台北市內湖、北投、士林等區公所或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等審核,誤信確有3 家廠商報價,而由報價最低之陳明德所經營冠華數位有限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判決第13 、18、20、21、22、25、45 、54、55、56、57等頁),然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陳明德如何成立間接正犯。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劉福星、凃明國、陳明德、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部分,以及謝建華、林文福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不另無罪諭知(關於林文福附表三之一編號1、3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見原判決第275頁下方至284頁)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林文福附表三編號1、3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四、另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原判決就陳明德與劉福星詐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數額部分,於事實、理由欄,或記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給劉福星之金額為6 萬9,160元、6萬5,000元;或記載為6萬9,000元、6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倒數第1、2行,第16頁第5行,第101頁倒數第2行,第102頁第7行),事實、理由之敘述前後矛盾,且影響劉福星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附表三編號1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明德依林文福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96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但所引附表三編號1 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96年8月1日。另原判決第291 頁敘述「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工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以減刑,…」等語,其中「附表十」應係「附表十一」之誤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林文湖)部分,原判決理由內所引證據「附表七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判決第130頁),與林文湖此部分犯行無關。另附表三編號2發票小計欄金額應係155, 369元,誤載為255,369元。案經發回,並應注意,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304 頁下方以後),其中關於林文福、謝建華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後,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