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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訴人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偉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上訴人雖與被害人林法孟成立和解,然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祇分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但已與被害人和解,願賠償200 萬元額度,有當場說明要等出獄後才能分期給付,被害人也願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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