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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抗告人
李耀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耀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8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前次裁定(下稱前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4年,雖因檢察官抗告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然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情理法兼顧。又現今刑法採一罪一罰結果,更應慮及受刑人年紀,倘無回歸社會可能,受刑人將如同行屍走肉,不僅自己痛苦,更波及無辜家人、親友。而以抗告人年齡計算累進處遇,將至68歲始能出監,實非刑事政策之目的。再參諸法院實務,有對於宣告刑合計132 年8 月者,定應執行8 年,有對於宣告刑合計30年7月者,僅定應執行4年。原審重新裁定結果,加重3分之1多的刑期,難令其信服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3 至40頁。另按:編號1 部分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1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2年、編號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 年,加上編號2 部分之5 月,合計為19年5 月;原裁定於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2年1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8年 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至前裁定定應執行14年乙節,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108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敘明:編號1部分之總刑度為23年,定應執行12年,已減少11年、編號3部分之總刑度為8年8 月,定應執行7年,已減少1年8月,乃前裁定再與編號2所處之5 月合併定應執行14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但其裁量是否公平、合理、適當而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尚有研求餘地,因認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指摘前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將前裁定撤銷等旨;前裁定既已經本院撤銷,自不得再執前裁定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何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18年6月,已較編號1、3 部分曾經定過之應執行刑與編號2部分之合計刑度(19年5月)再減少11月,亦難謂未考量抗告人之情狀及利益。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酌減其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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