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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將原告林紫鈴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之裁定(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本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吳文永等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林紫鈴、許榮棋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檢察官不服,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維持第一審諭知抗告人吳文永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竟據原告林紫鈴等之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自屬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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