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
- 抗告人
- 劉雲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雲騫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否認販賣毒品,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淯萱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抗告人有罪之論據,卻漏未審酌準備程序時勘驗王淯萱之警詢筆錄光碟所得,足以證明警方事先誘導王淯萱指證抗告人有涉案,也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捨棄此項重要證據之理由;該勘驗筆錄本身實際上已直接成為心證之證據,未經原審審酌、評價,致使原審形成事實心證之內容有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排除王淯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綜合抗告人及共犯陳立豐部分供述,王淯萱在歷次審理中所為證述,以及王淯萱與陳立豐及陳立豐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而非僅憑王淯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抗告人提出前揭勘驗筆錄,指摘王淯萱警詢筆錄作成之不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已就各該認定,詳為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徒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