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雲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8號、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否認販賣毒品,原審以王淯萱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聲請人有罪之論據,卻漏未審酌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勘驗王淯萱之警詢筆錄光碟所得,足以證明警方事先誘導王淯萱指證聲請人有涉案,也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捨棄此項重要證據之理由;該筆錄本身實際上已直接成為心證,致使原審形成事實心證之內容有誤,其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相仿,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本件雖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處理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亦即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已經排除王淯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依憑王淯萱於第一審及更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外,並以陳立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論處罪刑確定)於案發當天(即96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淯萱聯絡,約定在聲請人居處樓下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予王淯萱後,陳立豐隨即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王淯萱已至聲請人之居處樓下,要聲請人等候等語,有卷附監聽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聲請人及陳立豐亦坦認上情。陳立豐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當天係託聲請人將2,000元轉交王淯萱;聲請人則陳稱其在樓下等到王淯萱後,將人直接帶至樓上與陳立豐見面各云云,可見陳立豐與聲請人二人在審理中之陳述頗有出入,陳立豐稱其託聲請人拿2,000元給王淯萱之說法與王淯萱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能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亦即原確定判決除採信王淯萱在歷次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據外,並斟酌王淯萱在陳立豐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陳立豐之陳述,以及王淯萱與陳立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研判予以認定,而非如聲請人稱僅以王淯萱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王淯萱警詢筆錄作成之不當,於再審理由僅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無法使本院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又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