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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吳信銘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蔡京京
輔佐人

  即

抗告人之夫 曾智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京京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強盜等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該案承辦法官有瀆職之重大違法事項,認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指稱「美政府及臺灣當局」應嚴厲下令原審法院院長立即撤換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瀆職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而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自己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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