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掃描卷證及拷貝錄音帶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謝諒獲聲請交付原審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之歷審暨檢方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該案業經原審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嗣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是抗告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何法律上利益尚待抗告人主張或維護。且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係因其他案件之爭訟,方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核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亦未釋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與其所提起之其他國內外訴訟案件有何關連性,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本案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聲請,不應准許;㈡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因本案既經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則原審對於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且抗告人復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本案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其於本案之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應僅限於審判中的刑事案件,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原審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若為保障抗告人知的權利,抗告人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1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另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暨審判後之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08年6月19日公布,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尤以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法庭影音交付聲請權,係源自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當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其行使期間得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本於體系解釋,亦不宜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解為限於被告於「審判中」始得行使,造成法律間之適用矛盾。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抗告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亦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聲請等各節,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與法尚嫌未合。何況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8號審理中,已經原審敘明(見原裁定第5 頁),且該案停止訴訟之裁定復經撤銷,更難遽謂抗告人並無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應限制其卷證資訊之獲得。至於本案卷證資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獲知之事由,自當個別辨明,原審泛予駁回,亦失諸速斷。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