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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

違反銀行法不服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呂丹玉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

抗告人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8月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凱因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千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6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而裁定並簽發押票,自該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論處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判處有期徒刑10年,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論處刑期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其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已記明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無保全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實益,且其有固定住居所,復有家庭及幼子四人須照料,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如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列有事實足認之要件,即憑空臆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裁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不服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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